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號原 告 夏淑惠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被 告 陳友志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友志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5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