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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號原 告 劉小琪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景辰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 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查原告係請求確認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界址,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其標的,仍係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有所爭執,惟原告未陳報被告之占用面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具狀陳報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約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二、澎湖縣○○市○○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之最新登記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三、被告高景辰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