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號原 告 劉小琪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高景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