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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8號原 告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被 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錫奇被 告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澤文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核定,反之,如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債權額核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抗字第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本院110 年度司執平字第1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澎湖縣○○市○○段○○○ ○號建物及坐落澎湖縣○○市○○段○○○○○○○ ○○○○○○○○ ○號土地設定之地上權(下分別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應予撤銷,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7,022,063元,低於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價值(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部),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22,063元;另訴之聲明第3 、4 項請求確認被告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 內容所示之預為抵押權登記及附表編號2 內容所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06,102元(即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茲以經濟上觀之,原告之訴訟目的一致,上揭請求相互競合,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22,0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8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表: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編號│內容 │├──┼─────────────────────────┤│1 │登記日期:民國107 年12月13日。承攬事實:105 年3 月││ │15日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段0000-10 、0000-11 地號)澎湖○○旅館興建││ │工程」,經雙方訂立本契約。建造執造號碼:澎湖縣政府││ │建造執照(105 )澎府建許(外)字第000 號。權利範圍││ │:全部。內容:馬公○○段0000-10 、0000-11 地號共2 ││ │筆,地上4 層,四棟、1 戶。承攬報酬額:21億元整。擔││ │保債權總額:2億元整。 │├──┼─────────────────────────┤│2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12月23日士院擎109 司執快字││ │第00004 號函,債務人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對第三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及││ │其從屬抵押權於26,806,102元,及(一)其中2,617,431 ││ │元,自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 │計算之利息,(二)其中738,492 元,自109 年2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其││ │中23,450,179元,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500 元與本件執││ │行費214,461 元之範圍內,應依本命令移轉予債權人春源││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