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二、請提出法律扶助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結案回報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報酬金領款單、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之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
貳、理由說明:㈠按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見,若聲請人欲對受扶助人強制執行酬金及必要費用,則需經二階段,即須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若法院裁定准許後,再持該裁定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此種模式與非訟事件法所定之本票裁定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等情形相同。
㈡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徵收聲請費,固無疑問。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此為向來之實務見解。故仍應於事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計算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基上說明,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事件,性質上亦應屬非訟事件,應比照辦理。
㈢惟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僅規定免徵聲請強制執行時之「
執行費」,於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階段,則未有如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免徵或暫免徵費用之明文,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 條:「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之規定,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事件,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㈣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000元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聲請費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