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號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澎湖縣○○市○○段○○○○○○ ○○○○○○○○○號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明第6 項係請求相對人應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109 仲雄聲義字第007 號仲裁判斷書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均移轉予聲請人,惟未陳報該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之價值,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具狀陳報該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價值約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