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張巧宜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被 告 隆泰不銹鋼行即黃隆泰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複代理人 歐瑋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零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澎湖縣○○市○○街00號房屋裝修工程,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與被告簽訂一「鵝牌」立窗裝設之承攬合約,約定由被告施作45項立窗之裝設(下稱系爭立窗工程),承攬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86,805元,付款期程為原告先付訂金百分之30即326,042元,材料進場後再付訂金百分之30,工程完工後再給付剩餘百分之40,原告並於109年10月5日依約支付326,042元即工程總金額30%之訂金予被告,惟被告於同年10月27日至28日前來裝設窗框時,因丈量誤差(未對準「固定點」(俗稱「模基粒」)),導致18樘窗框裝設存有「水平」、「垂直」、「出入」之誤差瑕疵,馴至窗框歪斜、窗戶無法密合、無法順利開關及牆壁不平整的問題,不僅施工存有瑕疵,且連帶導致瑕疵結果(即波及到牆壁),嗣原告發現上開瑕疵後即通知被告前來處理,被告僅於同年11月10日前來勘查後拆除其中2樘窗框,其餘瑕疵屢經原告以LINE催促修補未果,原告不得已再於109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依民法第493條修補瑕疵,被告仍於109年12月2日函覆原告表示其無法認定存在瑕疵而拒絕修補瑕疵。系爭立窗工程被告雖已裝設44樘窗框(有1樘窗框原來就未施工),然其中18樘均存有瑕疵而經拆除(含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自行拆走的2樘),另外無瑕疵的26樘因為鵝牌經銷地區之限制,無法由其他廠商以同樣鵝牌的窗扇銜接完成,故亦通通拆除,原告自行另覓其他品牌立窗,已於110 年1 月中旬完成立窗工程。原告除因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立窗工程而受有326,042元訂金之損失,另因上開瑕疵致原告另支出拆除窗框等費用而受有239,000元之損害,且原告併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239,000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494條、第4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62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0月27-28日依原告要求完成水平立窗框工程後,係由原告自請土水師傅以水泥砂漿進行嵌縫工程,被告裝設窗框當時,原告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即自請水泥師傅以水泥砂漿進行嵌縫工程,原告於嵌縫工程結束後始來電表示被告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被告即便前述之立窗框工程責任已完成,然基於公司信譽,服務顧客之精神,仍盡速排定至澎湖勘察,並於109年11月10日現地勘查時,雙方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重新製作兩樘窗,之後其他部分全由原告自行處理。未料109年11月16-18日,原告陸續來電要求,除原協議外,其他窗框也要重新製作,並要求承攬契約外之砂泥沙漿嵌縫相關工程費用亦須一併由被告負責。本件被告已施作之44樘窗框均無瑕疵,原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縱認原告所稱其中18樘窗框有瑕疵,原告亦應與被告排定後續工程檢驗,交付修改等一切事務,乃被告於收受原告109年11月26日之存證信函後,即於109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協力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惟原告嗣未協力完成檢驗等義務,被告自得就該部分主張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至就其餘無瑕疵部分,因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且其他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亦可達成契約之一部分目的,是原告就該部分亦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立窗工程承攬乃屬有償契約,祇要承攬人依定作人之指示而完成工作且已交付者,定作人自應給付報酬。反訴原告既已完成立窗框工作且已交付,則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報酬,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工程餘款760,763元。且縱認為反訴原告就該承攬契約中之部分工作物仍負有瑕疵責任,惟按民法第
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是反訴被告如認反訴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0,763元,並自反訴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立窗工程根本沒有完工,反訴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僅有窗框而已(而且立的窗框也有瑕疵),不僅未提供玻璃,也沒有提供內扇,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即760,763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立窗工程,於109年9月29日與被告簽訂一「鵝牌」立窗裝設之承攬合約,約定由被告施作45樘門窗,承攬工程總金額為1,086,805元,付款期程為原告先付訂金百分之30即326,042元,材料進場後再付訂金百分之30,工程完工後再給付剩餘百分之40,原告並於109年10月5日依約支付326,042元即工程總金額30%之訂金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0月27日至28日裝設44樘窗框,並於109年11月10日拆除其中2樘窗框後,兩造因窗框裝設是否存有瑕疵有所爭執,被告並未完成後續窗扇、玻璃之裝設, 嗣原告拆除全部窗框,並另覓其他品牌立窗而由其他廠商於
110 年1月中旬完成房屋立窗工程等情,有承攬契約、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18樘窗框存有瑕疵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本院依卷附原告提供之施工圖示、實測錄影與相片內容送請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立窗工程是否存有瑕疵,經該公會回覆表示:「比對來函資料,現場窗戶鋁框實測錄影與相片內容因有下列未紀錄部份,因此無法判斷是否存在瑕疵:1、現場測量之雷射水平儀校正時,大部分均未與該樘窗戶牆面粉光完成時之放樣點進行校準,因此無法了解窗框與粉光牆面之相對關係。2、相關測量數據,僅用捲尺配合雷射光源判定,未見調整捲尺之水平與垂直度,因此其數值無法顯示是否位於同一測量平面」,有該公會函1紙可稽。惟鑑定僅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原告主張之18樘窗框瑕疵既無從鑑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要屬當然。
(三)證人即OO工程行負責人李OO到庭證稱「(你是否知悉系爭房屋之立窗工程存有瑕疵?)知道。(你如何知道?)進場施作泥作工程之前剛好跟屋主約在房屋內,在一扇門旁就看到了。(肉眼看到的?)是。(有用任何專業的儀器輔助你嗎?)第一次發現的時候沒有,後來覺得很奇怪才去車上拿儀器下來。(是怎樣的瑕疵?)左右及上下水平不準。(你所發現的瑕疵是在哪個部分?)當時發現之後我拿雷射下來,屋主請求幫他全部確認,我發現每一扇窗及門均有瑕疵,但嚴重程度不一。(你剛剛說有用雷射儀測門窗是嗎?)是。(該雷射儀你買了幾年?)兩年多。我是泥作的,我是自己發覺好像有問題後才提醒屋主要處理,屋主後來有請更專業的人來測量。(使用雷射儀的時候,你是以室內的模基粒還是室外的模基粒為準?)室內的模基粒」等語,證人即OO鋁業負責人高OO到庭證稱「(是否曾經陪同原告檢視馬公市○○里○○街○○號被告所施作之立窗?)是,陪同屋主檢視。(是否發現瑕疵?瑕疵發現情形為何?) 有拿雷射水平儀器測量,有些窗戶有誤差。(有什麼誤差?能否修繕?)當時有告知屋主誤差的尺寸和一些影響窗戶功能性的狀況。(你的工作經歷?)從事鋁門窗有十八年經驗。(你剛剛說測量誤差的情形數量比較多,數量是指有問題的窗戶數量,還是指誤差值大,還是兩者都有?)兩者都有。(所謂的誤差是什麼意思?是指窗戶不平整,或是安裝的位置有誤差?)誤差就是水平、垂直或出入面有超過2至3mm之情形。( 當天檢查窗框時,有無先用水平尺檢查窗框有無水平或垂直?)也有帶水平尺去測量。(水平尺測量結果為何?)有些窗戶沒在中心點。(水平尺測量時有無錄影?)屋主有錄影,我沒有錄影。水平測量跟紅外線測量都是屋主錄影(原告除錄影存證外,並根據證人高OO測得之數據填載至施工圖上,見本院卷第29-262頁)(當時測量小窗框的右上角數值為11.85 公分,左上角亦同,右下角為11.95 公分,左下角為12.25 公分,這樣的數值在窗框沒有變形的情況下顯然不合邏輯,顯示你的測量數值有問題?)正常的標準是誤差不要超過0.2-0.3 公分都可以,窗框雖然沒有變形,但每支窗條有可能會有不平整之情形所以測得數值會呈現上開情形。(卷內第130頁施工圖右上角數據為14.75 公分,左上角數據為15.55 公分,右下角數據為14.9公分,左下角數據為15公分,請問證人,依據上開數據,窗框面對紅外線為往後傾,上面距離紅外線之數據應較下方的數據還大,是否有可能發生此種情形?)安裝固定上面不正確就有可能發生。(最後新的窗戶是否為你承作?)不是。(後來更換之窗戶不是你所作,為何會去測量?)一位朋友請我去幫忙測量,我有收費,費用約為1000至1500元,我測所有新立窗框。測量有問題的部分時,原告當場有錄影。(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18個窗戶有瑕疵,這些瑕疵情形都都是你施測的嗎?)是。(你有建議原告拆除哪些窗戶嗎?還是只單純測量?)我測完後只建議屋主找立窗業者協調,沒有建議拆除哪部分的窗戶」 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係經證人李OO告知並初步檢測後發現系爭立窗工程有異常情形,再進一步委請證人高OO以測量儀器測得其中18樘窗框存有水平、垂直或出入面有超過2至3mm誤差之瑕疵,而證人李OO及高OO,均具豐富室內裝修之經驗,尤其證人高OO後續並未接手原告室內工程,與原告亦無財務上往來,且渠等前後皆有用水平儀、尺或雷射筆等專業工具測量,其依專業判斷測得系爭18樘窗框有水平、垂直或出入之瑕疵,自屬可信。
(四)系爭立窗工程之施工係被告於109年10月27、28日至澎湖先將窗框裝設固定,接著由OO工程行的泥水師傅嵌縫固定窗戶四角,被告的窗戶裝設與水泥嵌縫是接續進行,被告裝設窗框後即於10月28日回台,隔日即10月29日再由OO工程行泥水師傅將窗戶嵌縫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裝設之窗框可能是泥水師傅嵌縫不慎造成歪斜云云。惟證人李OO證稱「(是否可以描述一下你如何進行水泥嵌縫的工程?)被告裝好窗,釘好鐵片確定沒問題之後,我們嵌縫師傅跟著在後面做上下四點的固定,等到這四點固定乾了之後才開始由下往上四分之一灌水泥。(是誰直接跟你接觸請你過來施工?)屋主。(施工後的工程費用是誰支付給你的?)我們只是幫忙屋主,沒有收費。(你剛剛說四點固定是在立窗之後馬上進行嗎?)鋁門窗安裝完成,鐵片全部鎖好後,左邊鎖了四片鐵片,右邊鎖了四片,上方鎖了三片,下方鎖了三片,告訴我們師傅OK之後,我們師傅才開始做四點固定。(為何要做四點固定?)門窗上下各做兩點的固定,後續再灌混凝土的時候才不會歪掉。(窗框假設有裝設歪斜的問題,有無可能是在你們固定四點或是後續的水泥嵌縫時造成的?)不可能。因為被告在裝設窗框時已經用鐵片把窗框固定的很牢固,我們做泥作的不可能再把他弄歪。(你們泥作時如有發現窗框歪斜,是否應通知鋁門窗業者改善後再施作?)泥作時通常我們不會發現,泥作進場施工時是按照牆壁上的模基粒為基準下去抹水泥,不會再另外做測量。鋁門窗門框的裝設也是按照已經設定的模基粒為基準施作。模基粒是固定的,不會變動。」等語,證人高OO證稱「(窗戶立窗完四角固定後,做泥水嵌縫時是否會造成窗戶移動?)一般情形下應該不會,除非有碰撞到。(本件之立窗工程,窗戶高度2 米半,預留下面15公分填縫,左右各8 公分,上面3 公分,四邊用鐵角固定,此種情形下,泥水施作是否會造成窗框移動?)如果有固定好,水泥在嵌縫時不會造成移動,除非是有撞到。安裝時使用木頭固定、鐵角固定或是電焊片都是常見的工法,均可增加窗框穩定度。其中使用電焊片最為堅固,木頭跟鐵角需視情況而定。」等語,可見水泥四角固定及嵌縫工作係配合窗框之裝設接續進行,且窗框之四角因被告另以鐵角固定而甚為牢固,除特別碰撞外,尚無因泥水固定或嵌縫造成窗框鬆動或偏移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參酌上情及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審理中自承「我們曾經於109年11月10日到現場勘查,勘查結果有2樘門窗有瑕疵,被告也當場將其拆卸準備重新製作」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18樘窗框存有瑕疵一節,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系爭立窗工程並無瑕疵云云,要屬無稽。
(六)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8樘窗框存有瑕疵,已如上述,被告自有修補之義務。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至現場勘查時,原告有承諾被告只須將一樓之原告主觀認為有出入之2樘窗戶拆掉重做,其餘的窗戶原告會自行處理云云,並提出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以LINE傳給原告之訊息1則為證,該訊息略以「於109年11月10日我們誠心至澎湖與您商討窗戶施工問題,當天大家已經協調好依照您的要求只有兩個窗戶要重做,並確定好尺寸 (DW2 3370*2520、DW4 1400*2360)與如何重新處理,事後我們人員從下飛機開始,一直到今日陸續接到您的電話,平均一天數10通不等,每次談論內容皆是表示其他窗戶有問題,要求我們繼續處理,但這樣已經違反原先說好的只處理兩樘窗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47頁)。惟原告否認其有承諾被告只處理2樘窗框,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明示或默示同意只處理2樘窗框之情事,自難徒憑被告上開單方傳訊之內容,遽認原告有何承諾,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七)本件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施作窗框完畢離澎後,經原告電知窗框有瑕疵而於同年11月10日赴澎拆除其中2樘窗框,再經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至18日多次要求被告修補其他有瑕疵之窗框,原告並於109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依民法第493條修補瑕疵之事實,有該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5-269頁),且被告於109年12月2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記載「三、11月16-18日:台端陸續來電要求,除原協議外之其他窗框也有問題,要重新製作,並要求後續水泥砂漿進行工程費用需由本司支付」等語,有該存證信函1紙可稽(本院卷第271-276頁),堪認屬實,惟被告於上開109年11月18日之LINE表示「::,目前我們已依照您當初所要求的兩樘窗重做,並積極在處理中,總公司也正在配合,故後續所延伸之無理要求,我們公司無法接受。照目前施工進度,已安裝外框完成,依當初約定必須支付30%工程款項,至今台端尚未支付,因避免再次有安裝後又有其他要求或不付錢的情況發生,請先將尾款70%一併付清,金額為760763元,付清後,我們將盡快安排時間過去安裝您所要求的兩樘窗」等語,再於109年12月2日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本司懷抱相當誠意處理本案,期望盡速推動本案後續進行,願將原本承諾之兩樘窗趕工完成,但除此之外費用支出或所謂瑕疵,本應於現場勘查時提出,而台端將勘查後所生瑕疵或問題歸於本司,本司實難認定。望台端排定後續施工改善時間,以利本司工程進度……因此本司應視為此工作物已完工且驗收合格,本司而得以請領材料進場之工程款(新台幣326042元),並以此函催告台端於3日內處理後續相關,如置之不理,本司為維護權益,除請領相關應收工程款外,將依法請求解除合約,並要求損害賠償。」等語,均未承認其施工有何瑕疵,亦未表示願意再次前往澎湖查看或與原告另行商議,僅一再表明被告將俟原告給付所有工程餘款後再行施工,足見被告於原告付清工程餘款前,並無任何修補瑕疵或繼續施工之意願。
(八)系爭立窗工程其中18樘窗框存有瑕疵,惟被告僅處理其中2樘窗框,其餘16樘則拒絕承認瑕疵而未再行查勘修補等情,均有如上述,被告就工作物瑕疵已拒絕承認或修補,原告即無從為任何協力措施;至系爭立窗工程另26樘窗框之施作固無瑕疵,惟被告已表明原告須先付清工程餘款760763元後,始願繼續施工,有如上述,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無瑕庛之窗框於條件成就前並無繼續履約之意願,原告自
亦無從為任何施工之配合。又鵝牌門窗因經銷地區之限制,系爭立窗工程除由被告繼續施工外,無法由其他廠商接手以同樣鵝牌的窗扇、玻璃施作完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系爭立窗工程因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及繼續履約,加以品牌經銷限制等情,已無從依被告已施作之44樘窗框完成後續之窗扇、玻璃裝設而達成工程之目的,核屬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辯稱原告有未協力完成檢驗等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九)原告就系爭立窗工程已支付326,062元予被告,有如上述,又其因拆除系爭44樘窗框而支付拆窗、清運 、泥作嵌縫及修復工作等費用共計239,000元予OO工程行,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支票各1紙為證,並據證人李OO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21頁),亦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6,062元及賠償修繕費用239,000元,共計565062元,尚無不合。
(十)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明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該條文之適用,應予做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同法第7 條以下規定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企業經營者之產品、服務責任而言,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立窗工程因被告安裝不當所生之瑕疵損害,係屬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並無因商品本身之瑕疵而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原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上開民法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尚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併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39,000元,尚無所據。
(十一)一般門窗之裝設須完成窗框、窗扇、玻璃等項始具防閑等功能而符效用,本件反訴原告僅施設窗框,其餘窗扇、玻璃等則付之闕如,難認系爭立窗工程已經完工,反訴原告尚無請求承攬報酬之餘地。又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僅反訴被告得主張權利,有如上述,是亦不生反訴原告得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或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均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5,0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60,7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