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被 告 方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辦理。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原聲明為將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應給付被告於新臺幣(下同)1,150,00
0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則依此聲明核定訴訟標的為1,150,000 元,然經審理後,原告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業已低於500,000元,此經原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本件執行案件尚未清償的剩餘為331,795 元,此金額為目前警察局所查扣的債權金額,但原告主張係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數滿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被告所述:依本院109 年司執字2601號,已經清償的金額是2,433,080 元。尚未執行的金額,尚有本金325,420 元加上算至109 年12月25日利息6,3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大致相符,是以,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0, 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