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被 告 鄭有進
鄭有生鄭有用鄭有福鄭有泉鄭有義鄭玉蘭鄭秀琴鄭玉霞鄭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46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許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1,94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有進應給付原告61,949元、被告鄭有生應給付原告61,949元、被告鄭有用應給付原告61,948元、被告鄭有福應給付原告61,949元、被告鄭有泉應給付原告61,949元、被告鄭有義應給付原告61,948元、被告鄭玉蘭應給付原告61,948元、被告鄭秀琴應給付原告61,948元、被告鄭玉霞應給付原告61,948元、被告鄭玉華應給付原告61,948元,及被告鄭有進、鄭有泉、鄭有義、鄭玉霞各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被告鄭有生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被告鄭有用、鄭有福、鄭玉蘭、鄭秀琴、鄭玉華各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8,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有進、鄭有生、鄭有福、鄭有泉如分別以61,949元,被告鄭有用、鄭有義、鄭玉蘭、鄭秀琴、鄭玉霞、鄭玉華如分別以61,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澎湖辦事處於民國98年、99年、102年間分別標售被繼承人鄭O所遺澎湖縣○○市○○段000號、000號、000號三筆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即鄭O之四子鄭OO(鄭許OO之配偶、被告之父,鄭OO於102年7月6日死亡,由鄭許OO與被告等11人繼承,鄭許OO於107年11月7日死亡,由被告等10人繼承)於100年間申請領回OO段000地號以及000地號土地價金,並於100年9月28日領取OO段000地號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120萬334元、100年12月1日領取OO段000地號土地價金14萬569元。鄭OO死亡後,鄭許OO及被告等11人復於104年8月申請領回OO段000地號土地價金,並於105年2月9日領取價金共203萬9,806元(被告鄭有用領取18萬5,436元,其餘被告與鄭許OO等10人各領取18萬5,437元)。
(二)嗣108年12月間因另有被繼承人鄭O之長子鄭O之繼承人鄭OO等29人就上開土地申領價金,原告始發現前以鄭OO應繼分比例1/2、鄭許OO及被告等11人應繼分比例1/22核算價金係屬有誤,而應以鄭OO之應繼分比例1/3、鄭許OO及被告等11人之應繼分比例1/33核算始屬正確。
(三)經核計鄭OO、鄭許OO及被告上開已領取之價金及其得領取之價金之差額,則鄭OO溢領448,468元,鄭許OO溢領61,949元,被告鄭有進、鄭有生、鄭有福、鄭有泉各溢領61,949元,被告鄭有用、鄭有義、鄭玉蘭、鄭秀琴、鄭玉霞、鄭玉華各溢領61,94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鄭OO與鄭許OO往生時,均僅留有馬公市○○里○○000號房屋一棟,而該屋係已逾40年老房子,顯與渠等二人所受利益無關,且其均無現金遺產,堪認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又被告等10人溢領之金額各僅6萬餘元,金額不多,溢領迄今已逾5年,衡之常理,早已花用殆盡不復存在,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應免負返還價額之責任。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鄭OO、鄭許OO因原告澎湖辦事處標售系爭土地而均領取價金,其中鄭OO溢領448,468元,鄭許OO溢領61,949元,被告鄭有進、鄭有生、鄭有福、鄭有泉各溢領61,949元,被告鄭有用、鄭有義、鄭玉蘭、鄭秀琴、鄭玉霞、鄭玉華各溢領61,948元及鄭OO於102年7月6日死亡,由鄭許OO與被告等11人繼承、鄭許OO於107年11月7日死亡,由被告等10人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溢領標脫價金應繳回金額明細表、100年鄭OO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100年9月28日鄭OO領款收據、100年12月1日鄭OO領款收據、104年鄭有福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105年2月9日鄭許OO及被告等11人領款收據、108年12月9日鄭OO等29人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原告109年6月23日台財產南澎一字第10915005550號函、110年9月6日台財產南澎一字第11015006350號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
四、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及鄭OO、鄭許OO既有溢領土地價金之不當得利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被告及鄭OO、鄭許OO溢領之價金均已花用完畢,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均免返還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上開規定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裁判、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及鄭OO、鄭許OO所受領之金錢既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有何贈與他人之情事,難認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為鄭OO、鄭許OO之繼承人,有如前述,而被繼承人鄭OO、鄭許OO於死亡時各遺有澎湖縣○○市○○里00鄰○○000號房屋所有權之持分全部、持分11分之1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497-509頁),鄭OO、鄭許OO既負有返還上開所溢領之價金各448,468元、61,949元之責任,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OO、鄭許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返還責任,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連帶給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鄭有生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經全部准許,其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此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2、3項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各未逾50萬元,爰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