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洪國雄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高伶喜
(即傅高伶喜)陳財增王惠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伶喜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陳財增應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王惠玉應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財增、王惠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1日繼承其父洪○水所有坐落澎湖縣○○鄉○
○○段0000地號、○○○段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下分別稱系爭1162、13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始知系爭1162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一、系爭138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均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請求被告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高伶喜:當初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原告之父
洪○水,因此取得系爭116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伊先前有試圖聯絡洪○水,但沒有聯絡上,也沒有做其他處理,伊不了解時效規定,然伊認為原告繼承洪○水之遺產後,應清償上開120萬元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財增、王惠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及高伶喜不爭執事項:㈠洪○水為原告之父。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洪○元、洪○水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
㈢洪○水於85年5月24日提供系爭1162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予高伶喜(原名:傅高伶喜)。
㈣洪○水於85年5月15日提供系爭138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予陳財增。
㈤洪○水於85年7月2日提供系爭138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予王惠玉。
㈥洪○水於89年10月1日死亡後,原告於89年11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澎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58、185至210頁)可憑,且為原告及高伶喜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其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所示清償日期即85年8月21日、86年1月1日、及存續期間末日即85年8月13日(陳財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有何另以契約約定清償日期之情)起算,迄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本院卷第17頁起訴狀收文章戳),相隔已達20餘年,而參諸高伶喜到庭未主張或舉證其曾行使債權請求權或實行抵押權;暨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稱行使債權請求權或實行抵押權等情相互以觀,足見被告均未於時效消滅前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均因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及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均因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及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被告迄未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表一:
抵押土地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收件字號 登 記 抵押權人 債務人及義務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澎地字第000000號 傅高伶喜 洪○水 85年5月24日設定 120萬元 1分之1 85年5月21日起至85年8月21日 85年8月21日附表二:
抵押土地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編號 收件字號 登 記 抵押權人 債務人及義務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1 澎地字第000000號 陳財增 洪○水 85年5月15日設定 120萬元 1分之1 85年5月13日起至85年8月13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 澎地字第000000號 王惠玉 洪○水 85年7月2日設定 120萬元 1分之1 85年7月1日起至86年1月1日 8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