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胡慧菁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被 告 陳繡英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胡書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繡英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6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陳繡英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對被告陳繡英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陳繡英於受強制執行前即將被告陳繡英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被告胡書豪,並登記完成,害及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陳繡英則以其與原告間為直接前後手而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即雙方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於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是系爭本票債權既有爭議,足見他案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本件裁判顯以他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陳繡英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
2、655頁),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陳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 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1 109年7月20日 150萬元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30日 oo000000 受款人胡慧菁 2 109年7月20日 150萬元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30日 oo000000 受款人胡慧菁 3 109年7月20日 120萬元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30日 oo000000 受款人胡慧菁 4 109年7月20日 90萬元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30日 oo000000 受款人胡慧菁 5 109年7月20日 90萬元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30日 oo000000 受款人胡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