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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胡慧菁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被 告 胡書豪

陳繡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僅為:㈠被告間就被告陳繡英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春暉段151、152、154、155(應有部分均為1/8)、158、159地號土地及同段1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同年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胡書豪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繡英所有。嗣於111年3月24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6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同年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胡書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繡英所有。並將原訴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94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陳繡英為原告之母,前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因此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因陳繡英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對陳繡英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然陳繡英於受強制執行前,即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均移轉所有權給胡書豪,並於同年月19日登記完成,因此害及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又縱系爭本票經法院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確定,惟原告曾因與陳繡英投資事宜,於101年間自原告之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於103年、104年間自玉山銀行帳戶陸續提領181萬元及轉帳19萬元共300萬元給陳繡英,陳繡英因而簽發澎湖區漁會為付款人之票號FA0000000、到期日105年8月2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因陳繡英未償還上開300萬元,故陳繡英再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12年8月2日並用印,故原告對陳繡英仍有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為先位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為備位請求等語。

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6日所為

信託行為及於同年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胡書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繡英所有;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6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同年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胡書豪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繡英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陳繡英則以:陳繡英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

關係,故原告無確認利益,蓋陳繡英與原告為母女關係,原告因憂鬱症問題,纏擾陳繡英要求給予其保障,陳繡英為安撫原告之情緒,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就系爭本票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馬簡字第2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陳繡英與原告間應無借貸關係。至於系爭支票固不在前述判決之審判範圍,然原告所提之帳戶提領紀錄,無法證明流向為何,自無法證明係交付陳繡英,且匯款之19萬元之交易紀錄,原告已於本院110年度馬簡字第4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案件中,主張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云云,顯見原告刻意片面揀選帳戶往來明細,屬臨訟杜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胡書豪則以:我有聽到原告與陳繡英的對話,原告有精神方

面的疾病,常常會發作,我記得第一次講說要房子什麼的事情,後來隔天原告逼陳繡英給她錢,不知道要簽什麼東西,我們全家都要幫原告治病,原告要做什麼,我們都要配合她。陳繡英早就說過系爭不動產要登記給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均為陳繡英所簽發,業經兩造未與爭執

。而原告曾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9年司票字第43號裁定准許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又系爭不動產原為陳繡英所有,並於109年10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給胡書豪,並於同年月19日登記完成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登記申登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145頁、第171至197頁),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債權,前經陳繡英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系爭本票債權,經本院實質審理及雙方充分攻防後,以本院110年度馬簡字第47號判決認定確認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對陳繡英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不容為相反之主張,即應認原告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陳繡英不存在。

㈣又原告於前開案件判決敗訴後,再行主張對陳繡英有系爭支

票之票據債權,經被告以上詞否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因原告與陳繡英有投資關係(見本院卷二第61頁),陳繡英未抗辯及證明另有其他原因關係,應認本件票據原因即為投資關係。而兩造就投資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與陳繡英間就投資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固然提出有於101、103、104年間有自原告之金融帳戶提

領合計高達281萬元之提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然此部分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該筆資金,尚無法逕認該資金之用途為何,遑論是有交給陳繡英為相關投資。

⒉又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固然有一筆於104年11月30日轉帳19

萬元給陳繡英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1頁),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亦不排除係原告因其他原因向陳繡英而為給付,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原因,從而難認該筆19萬元之轉帳款,即為對陳繡英之投資,況原告已於本院110年度馬簡字第47號案件中,抗辯該筆匯款係陳繡英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之交付,此觀該判決書內容即知(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卻於本件訴訟中改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為投資關係,原告前後主張顯然不一,可見原告應係片面揀選帳戶交易明細來充做對其有利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從而,陳繡英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原因關係抗辯,認原

告與陳繡英間不存在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可採,則原告自不得徒憑系爭支票即享有票據上權利。

㈤縱上,原告對陳繡英並無享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票據權

利,復無舉證證明對陳繡英有何債權,自無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亦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及244條撤銷權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9年7月20日 150萬元 未載 TH518827 受款人胡慧菁 002 109年7月20日 150萬元 未載 TH518828 受款人胡慧菁 003 109年7月20日 120萬元 未載 CH123591 受款人胡慧菁 004 109年7月20日 90萬元 未載 CH123592 受款人胡慧菁 005 109年7月20日 90萬元 未載 CH123594 受款人胡慧菁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