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陳振中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葉素瑟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1)部分土地(面積:12.29平方公尺,AB距離約為7.9公尺、BC距離約為1.7公尺、CD距離約為7.05公尺、AD距離約為1.65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土地,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藍色虛線部分之圍牆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陳○○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因陳○○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毋庸得其同意,即生該部分訴訟之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相鄰。系爭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長年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1)部分土地(面積:1
2.29平方公尺,AB距離約為7.9公尺、BC距離約為1.7公尺、CD距離約為7.05公尺、AD距離約為1.65公尺)。然被告於109年10月間在系爭000地號土地興建圍牆(長度11.98m,高度
1.75m,寬度0.15m,鋼筋混凝土,下稱系爭圍牆),阻礙原告通行,而有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排除通行權妨礙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1)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藍色虛線部分之圍牆拆除。⒋原告就聲明第2項、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土地通行之事宜,於105年7月19日簽訂土地通行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土地通行契約),因原告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出租他人,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均非原告本人自用,被告得依系爭土地通行契約第3條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收回使用,不再讓原告通行。又原告尚可通行鄰地即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違建、系爭圍牆為原告取得澎湖系政府雜項執照所建,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1)部分,須拆除被告合法增建之系爭圍牆,已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地與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㈢原告與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土地通行契約,原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
㈣被告於109年10月間在系爭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圍牆,致原告無法通行000地號土地。
㈤原告於系爭圍牆興建完畢前,長年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原得通行之範圍」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造成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其上建有系爭00號
房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暨建物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9至41頁)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10年12月27日、111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1、417至427頁)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堪以認定。
⒊次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⒋又查,系爭000地號土地臨近○○路00巷與○○路00巷交接處,其
西北側與○○路00巷間隔有被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其西南側與○○路00巷間隔有他人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再者,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處建有系爭圍牆;系爭000地號土地僅一角與系爭000地號土地相鄰,其上建有鐵皮車庫;系爭000地號土地南側與○○路00巷相鄰處建有圍牆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110年12月27日、111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1、417至427頁)可憑。而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1)部分,係以系爭00號房屋出入口周圍通道之延伸區域劃設通行範圍,尚不影響被告所有同巷8號房屋之使用,參以該通行範圍占用被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形狀筆直工整,並直接通往○○路00巷,與原告長期以來既有通行方式大致相同,且不需太多整理、開拓即可對外通行。本院審酌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地形、地勢、地理位置、通行使用之方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1)部分,可供原告通行使用,並能發揮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袋地經濟效用,參以上開通行處所影響被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低,亦為通行至聯外道路最短之距離,自屬原告通行鄰地必要範圍內造成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則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1)部分土地,係擇以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堪予採信。
⒌被告固抗辯原告可通行鄰地即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云云,
然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有鐵皮車庫、圍牆等情,如前所述,倘欲通行此處,除需使用兩筆土地外,尚需付出相當人力、物力、財力,進行大規模土地刨除、整地、填平、舖設,始可使用。參諸原告所有系爭00號房屋之出入口之位置,係直接朝向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原告主張之方案相合,通行方式直接、簡便,尚難認被告抗辯其他通行方式屬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云云,並無可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較如附圖一所示「原得通行之範圍」為大,左右各增加10公分云云,惟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1)部分土地,係以如附圖一所示「原得通行之範圍」為據,主張回復至系爭圍牆興建前之通行狀態,尚難認有何左右各增加10公分通行範圍之情。況原告通行目的,係為供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日常通行用途,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1)部分土地之道路寬度即BC距離約為1.7公尺、AD距離僅約為1.65公尺,尚屬適當之通行方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⒍至被告固再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土地通行契約,被告於約定之
情況下,得不讓原告繼續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系爭土地通行契約業經兩造終止,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1)部分土地以至公路,係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000(1)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於上開範圍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將如附圖二所示藍色虛線部分之圍牆拆除,是否有據?⒈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
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因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礙通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
⒉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000(1)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法律上義務,原告為維持該區域之通行便利,請求被告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如附圖二所示藍色虛線部分之圍牆拆除,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1)部分土地(面積:12.29平方公尺,AB距離約為7.9公尺、BC距離約為
1.7公尺、CD距離約為7.05公尺、AD距離約為1.65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土地,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藍色虛線部分之圍牆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