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潘竫一被 告 呂建億訴訟代理人 劉美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先前雖達成分割協議,然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等法令,先前所達成之分割協議地政機關不予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土地是祖先留下的,我不希望變價,希望原物分割。
三、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得以合法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四、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 號判例意旨)。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計有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併部分變價分割及全部變價分割等方式,本院即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合理、適法之分配。經查:
㈠本院函詢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後,該所於110 年5 月27日
函覆: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分割」,經查,本案旨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3 人共有,惟修正後分別因拍賣、繼承、買賣移轉與另2 人,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以均非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應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辦理分割等語(本院卷第
127 、128 頁)。從而系爭不動產既受限於面積未達0.25公頃,且共有人係新形成之共有關係,無法例外分割,故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僅得考量是否分歸共有人一人所有併價格補償,或採變價分割。
㈡系爭不動產既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按兩造應有部分均分為
各自單獨所有,則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由需用者競標取得,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變得之價金,一則當得使系爭不動產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系爭不動產之人取得單純之產權,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表: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1 │潘竫一 │ 2/3 │同左 │├──┼────┼──────┼──────┤│2 │呂建億 │ 1/3 │同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