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被 告 顏繼來
高歐素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被告顏繼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澎普字第000000號辦理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高歐素蘭應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日邀同被告顏繼來及訴外人顏○在、陳○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惟其等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取得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原告聲請執行顏繼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然顏繼來於104年8月25日提供系爭土地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設定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高歐素蘭,經該所以澎普字第000000號受理登記。嗣執行法院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263萬3,590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等優先債權。則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確有抵押債權存在,實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4年8月25日,清償日期為104年11月12日,至今已逾6年,未見抵押權人高歐素蘭積極追償,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貸物之交付,自屬不存在,原告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高歐素蘭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顏繼來於104年8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高歐素蘭,即承認其確曾向高歐素蘭借款200萬元且迄未清償。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4年8月25日,距系爭契約之借款日、未依約繳納利息日及系爭判決宣判日均有相當時日,難謂顏繼來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原告強制執行,而與高歐素蘭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再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存續期間僅3個月,與一般虛偽設定多會設定更長期間之情不符,且系爭抵押債權僅200萬元,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197萬5,544元相當,甚至低於不動產估價師所鑑價之263萬3,590元,亦與一般虛偽設定多會高於市值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以顏繼來及顏○在、陳○如為連帶保證人。
㈡○○公司及顏○在、顏○在、陳○如自102年9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
利息,經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據高雄地院以系爭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㈢顏○在前為○○公司之董事長,與顏繼來為父子關係。㈣顏繼來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高歐素蘭。
㈤原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831號通知拍賣無實益而執行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顏繼來之債權人,其請求確認顏繼來以系爭土地設定予高歐素蘭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間是否確有系爭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生爭執,而原告能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以被告間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可見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為顏繼來之債權人,顏繼來於104年8月25日提供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高歐素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3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系爭土地經鑑價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263萬3,590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預估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等優先債權,執行法院通知原告拍賣無實益而執行終結等情,有系爭判決、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執行法院110年6月8日澎院靜110司執仁字第831號函及110年6月28日澎院靜110司執仁831字第0000號函等件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9至38、167至171頁)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1號執行案全卷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ㄧ第113至12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性質為何、有效成立且迄未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雖據高歐素蘭於110年6月7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時,提出被告間借據1紙附卷(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05號卷第11頁)為證,然該借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已有借款之交付。此外,參以顏繼來亦自承因消費借貸為陸陸續續借的,沒辦法提出每次的借貸金額及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益見被告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尚難僅憑該借據而予證明。況被告間倘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衡情,該200萬元之債權金額非小,且該債權早於104年11月12日已屆清償期,高歐素蘭除未積極要求償還,並依循法律程序以確保債權外,更未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取償,甚或遲至110年6月7日始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實與一般債權人積極採取法律手段保障自己權利之作法有違,難證明其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執高歐素蘭於參與分配時提出借據1紙,抗辯其間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交付借款云云,委無足採。
㈣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再按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間以系爭抵押權業已辦妥設定登記之事實,執以抗辯:可資證明抵押債權之存在云云,惟參諸前揭說明,尚難反推已有抵押債權之金錢交付,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系爭抵押權因欠缺所擔保之債權而不成立,如前所述,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顏繼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顏繼來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高歐素蘭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㈥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查顏繼來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惟顏繼來迄未請求高歐素蘭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顏繼來請求高歐素蘭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高歐素蘭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澎湖縣 ○○市 ○○○段 826 46.78 全部 2 澎湖縣 ○○市 ○○○段 827 108.32 全部 3 澎湖縣 ○○市 ○○○段 935 88.71 2分之1 4 澎湖縣 ○○市 ○○○段 936 101.07 2分之1 5 澎湖縣 ○○市 ○○○段 943 136.96 2分之1 備註: 1.登記權人:高歐素蘭 2.債務人:顏繼來 3.設定義務人:顏繼來 4.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澎普字第000000號收件、104年8月25日登記 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清償日期:104年11月12日 8.利息(率):無 9.遲延利息(率):無 10.違約金:按每佰元每日1角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