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展慶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協松被 告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佑國際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萬4,761 元,茲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0 年6 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