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林孟欣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許月策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吳妮靜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陳樹村律師邢振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9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0土地)相鄰。原告前自訴外人許○○買受系爭689土地,而許○○與被告之父親曾以口頭約定系爭689土地可通行系爭690土地至聯外道路,出入無礙已逾50年。嗣被告將系爭690土地之道路圍起,阻礙原告既有之通行方法,致系爭689土地無法發揮通常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有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排除通行權妨礙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69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689土地與同段688、687、698、699、702、703地號土地(後6筆土地下合稱688等土地,單一筆逕以該地號稱之),於分割重測前同為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672土地)之一部分,因原672土地分割,致系爭689土地成為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僅得通行688等土地,當不能將因分割所受之不利益由被告承擔。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被告亦否認父親與許○○間有何通行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672土地於民國65年間因分割增加系爭689(重測前為分割

後○○○段672)、688(重測前為分割後○○○段672-2)、687(重測前為分割後○○○段672-3)、698(重測前為分割後○○○段672-4)土地;於70年間因分割增加同段699(重測前為分割後○○○段672-5)土地。

㈡同段702(重測前為分割後○○○段672-6)土地分割自同段699土地;同段703土地重測前為分割後○○○672-1地號土地。

㈢原告於106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689土地所有權,該地現與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㈣被告於94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690土

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89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系爭690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所主張通行權存否及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自通行權制度觀察,該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而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被通行地所有權者之土地而言,則係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土地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

⒊經查,原告所有系爭689土地之現況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為證。其次,系爭689土地東側與系爭690土地相鄰,系爭690土地東側復與交通用地、203縣道相鄰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110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21頁)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689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一節,堪可認定。⒋又系爭689土地之周圍地由西起逆時針方向,依序為688、687

、698、699、702、703土地,其中688、687、698、699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段672-2、672-3、672-4、672-5土地,分別於65年、70年間自原672土地(系爭689土地亦分割自原672土地)分割而出,另702、703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672-6、672-1,亦均係分割自原672土地,且皆包含在203縣道內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

7、199、201至213頁)可憑。足見,系爭689土地分割前原得藉由688等土地對外聯絡至203縣道,並非袋地,嗣因分割始形成袋地,核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並據被告執為抗辯,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主張通行同自原672土地分割出來之其他土地即688等土地,尚不得僅因原告出入之便利,而得主張通行系爭690土地或其他周圍土地。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之父多年來均同意系爭689土地原所有人許○○

通行系爭690土地,此由系爭689土地上白色門柱即可推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90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有系爭690設施拆除-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可佐,則許○○是否有通行多年之事實,已有可疑;況許○○縱使有通行系爭690土地多年之事實為真,然被告否認有明示或默示同意通行之事實,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至所謂許○○真有通行系爭690土地之情形存在,或屬被告之父因不知系爭690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遭占用通行,或僅係單純沉默,或係出於與人為善等其他因素而未適時反應,尚難因被告之父或被告未即刻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推認其等默示同意許○○通行該部分土地。從而,原告逕以上開通行約定主張有權通行系爭690土地,難認有據。況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援引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無關,併予敘明。

⒍至原告固又主張被告逕自將690土地圍起,屬權利濫用云云。

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其將所有系爭690土地圍起,係為避免他人任意使用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屬被告行使其土地使用權能,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因時間久暫而有差異,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原告既無從主張通行系爭690土地之權利,本院即毋庸審酌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及被告是否於該範圍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69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土地,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