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莊玉杯兼訴訟代理人 莊耕武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葉財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複代理人 高玉霞
徐美欽陳怡廷被 告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訴訟代理人 林宜德被 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國精訴訟代理人 張寅煥
呂昌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及管理之馬公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理之馬公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通行權方案二」)所示線段AD與BC所圍成之土地(面 積約為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澎湖縣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馬公市○○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莊玉杯、莊耕武權利範圍各2分之1),惟該土地乃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原告僅能經周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中華路或經周遭之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及管理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理之0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00巷(即附圖所示通行方向),始得出入,自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又本件原告之土地為建地且有建築之需要,為符建築法規,通行土地之寬度應在5公尺以上,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或管理之0000、00001、00002、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酌定適當之通行權方案。
三、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0000
0、00000地號土地已經澎湖縣政府依都市計畫劃定為預定道路用路,0000地號土地則仍編定為住宅區用地,原告可經由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00巷,伊等同意原告通行00000、00000地號土地,但不同意原告通過0000地號土地,否則將影響伊等對0000地號土地之利用;被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則以:0000地號土地上現坐落有伊之○○○○宿舍三棟,伊不同意原告通行0000地號土地,否則勢必需拆除現有之○○○○宿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莊玉杯、莊耕武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管理人,被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為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等事實,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土地(下亦稱袋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裁判要旨)。查原告之00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須經由周遭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通行長度約為42.3公尺)或經由周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00巷(即附圖所示通行方向,通行長度約為22公尺)始能對外通行,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雖供作停車場使用,惟已規劃配合都市計劃進行建築開發利用,0000號土地現為空地,00000地號土地現為綠坡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經澎湖縣政府依都市計畫劃定為預定道路用路,0000地號土地上現則坐落有澎湖地方法院○○○○宿舍三棟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澎湖地政事務所鑑測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則原告所有之前開00地號土地,為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且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而使該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原告得自該00地號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堪以認定。
(三)再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審諸社會生活中,相關聯絡道路之建制,現實上尚無法完全按所有土地坐落之所在與所預期之發展為完美無漏之規畫,無可避免有袋地之產生,此為民法相鄰關係就袋地通行權之所由設,目的在透過對供役地所有權之部分節制,避免需役地經濟效益全喪,而有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尚非逕認得將袋地本身所既存之使用上缺限的不利益,全然轉嫁由鄰地承擔。故所謂相鄰關係中通行權之核心,於法、於理,均係為解決袋地對外聯絡之問題,而因得出入之便,附帶產生使袋地一般利用權能得以部分回復之作用,而非將袋地使用之事實上限制完全解除,反減損鄰地所有權之完整。是以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換言之,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審酌00地號土地如通往○○路00巷(通行長度約為22公尺)所需用之供役地面積較諸通往○○路(通行長度約為42.3公尺)者為少,又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均為空地,000
00、00000地號土地均經劃定為預定道路用路,0000地號土地上則現坐落有澎湖地方法院○○○○宿舍三棟,是如經由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00巷,勢必需拆除0000地號土地上現坐落之○○○○宿舍,危害甚大,反之如經由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00巷,對該等土地之使用效益或價值減損影響較小,復斟酌00地號土地之性質、地理狀況、原本用途及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一般車輛寬度情況,因認以3.5公尺之通行寬度經由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00巷,應已足供一般人車之通行,且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選擇,至原告陳稱通行鄰地之寬度應在5公尺以上以供00地號土地建築使用之需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必要等情,爰酌定如附圖(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通行權方案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及管理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理
之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酌定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方案(即原告就附圖所示線段AD與BC所圍成之面積約為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至被告澎湖縣政府並非上開通行權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原告併對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尚有未合,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