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謝翰儀被 告 楊桂霞
楊連春
楊英俊
楊英三
楊桂花
陳楊桂鶯
楊桂馨
楊桂芳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連春、楊英俊、楊英三、楊桂花、陳楊桂鶯、楊桂馨、楊桂芳應就被繼承人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連春、楊英俊、楊英三、楊桂花、陳楊桂鶯、楊桂馨、楊桂芳與被代位人楊桂霞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OO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楊連春、楊英俊、楊英三、楊桂花、陳楊桂鶯、楊桂馨、楊桂芳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楊桂霞積欠原告新臺幣10079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273號支付命令在案,原告對被告楊桂霞確有債權存在。惟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OO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均未 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迄未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被告楊桂霞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OO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支付命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可見非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尚不得處分其物權,則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使繼承人得處分其繼承所得財產,在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為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得代位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此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末按將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種。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告楊桂霞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並取得本院支付命令在案,而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於公同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楊桂霞訴請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再者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公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三)另以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
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楊桂霞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告楊桂霞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其將被代位人即被告楊桂霞列為共同被告,一併對其起訴請求,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且由公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就被告楊桂霞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4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澎湖縣○○鄉○○村000號房屋 全部附表二: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楊桂霞 8分之1 楊連春 8分之1 楊英俊 8分之1 楊英三 8分之1 楊桂花 8分之1 陳楊桂鶯 8分之1 楊桂馨 8分之1 楊桂芳 8分之1附表三:
編號 負擔訴訟費用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楊桂霞) 8分之1 2 楊連春 8分之1 3 楊英俊 8分之1 4 楊英三 8分之1 5 楊桂花 8分之1 6 陳楊桂鶯 8分之1 7 楊桂馨 8分之1 8 楊桂芳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