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吳昌遠謝翰儀被 告 高秋楊
蔡𥠄璟蔡春紫蔡春美蔡淑芬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蔡○彧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彧前向原告申辦貸款,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10年7月3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7萬2,486元之本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蔡○彧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3635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又蔡○彧之父蔡○靈於99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蔡○彧與被告高秋楊、蔡𥠄璟(原名:蔡進益)、蔡春紫、蔡春美、蔡淑芬共同繼承,然蔡○彧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而系爭不動產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經良性及公平競價,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到合理評價,簡化共有人人數,促進物之使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用,故請求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蔡○彧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靈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蔡○彧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蔡○彧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可見非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尚不得處分其物權,則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使繼承人得處分其繼承所得財產,在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為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得代位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此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末按將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種。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蔡○彧之債權人,蔡○彧積欠原告57萬2,486元本
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又蔡○彧之被繼承人蔡○靈於99年3月30日死亡後所遺系爭不動產,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與蔡○彧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閱蔡○靈之遺產稅課稅資料核對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不動產屬蔡○靈之遺產,自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
分,而原告既為蔡○彧之債權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得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因繼承人就繼承所得遺產,在分割完畢前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就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單獨處分之其在公同共有關係下所享有之權利,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身分,自亦得代位蔡○彧請求裁判分割。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及蔡○彧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縱依法為分割後,原告亦僅得就蔡○彧分得之不動產部分為強制執行,考量原告代位蔡○彧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將蔡○彧分得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不動產對繼承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而以分別共有為分割方式與法無違,且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且各共有人中一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餘共有人有依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權,仍有保留該不動產完整性之可能。是依系爭不動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及蔡○彧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⒊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
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代位蔡○彧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主張應變價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如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另為此部分敗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1164條之規定,代位蔡○彧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及蔡○彧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蔡○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蔡○彧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894平方公尺 4分之1 2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6.58平方公尺 4分之1 3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403.20平方公尺 4分之1附表二: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蔡○彧 6分之1 高秋楊 6分之1 蔡𥠄璟 6分之1 蔡春紫 6分之1 蔡春美 6分之1 蔡淑芬 6分之1附表三:
編號 負擔訴訟費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代位蔡○彧) 6分之1 2 高秋楊 6分之1 3 蔡𥠄璟 6分之1 4 蔡春紫 6分之1 5 蔡春美 6分之1 6 蔡淑芬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