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吳昌遠謝翰儀被 告 高秋楊
蔡𥠄璟蔡春紫蔡春美楊閔婷(即蔡淑芬之承受訴訟人)楊雅淳(即蔡淑芬之承受訴訟人)楊雅筑(即蔡淑芬之承受訴訟人)楊雅涵(即蔡淑芬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甲○○、丙○○、丁○○、乙○○為被告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11月30日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定於同年3月10日宣判,而被告戊○○於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同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甲○○、丙○○、丁○○、乙○○,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6月30日高少家宗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59至390頁)可憑。是本件訴訟雖於同年3月10日宣示判決,然依首開說明,仍應由甲○○、丙○○、丁○○、乙○○為被告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因上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命甲○○、丙○○、丁○○、乙○○為被告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