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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妤安即群益企業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誠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22,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5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狀,惟未於上訴狀內說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及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