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吳臣席被 上訴人 陳長顏訴訟代理人 陳麗惠
陳長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係:確認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3.81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爭執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亦有表示同意其變更之意(見本院卷第46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訴已不存在,本院爰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座落系爭爭執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系爭爭執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影響上訴人占用之系爭房屋能否合法使用系爭爭執土地,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5月20日起就住在系爭房屋,也有戶口名簿,被上訴人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怎麼會有坐落土地之土地權狀?而自88年5月20日起迄今,系爭房屋水電費都是伊在繳納。故伊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系爭爭執土地之權利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爭執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系爭土地,並有使用土地之必要。上訴人占用之系爭房屋並無使用系爭爭執土地之正當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訴外
人傅阿新,且系爭房屋有如附圖所示之部分面積(23.81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此有發狀日期為102年8月20日102澎土字第017237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澎湖縣政府稅務局以111年7月13日澎稅房字第1110054120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87至89、135、209頁)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125號拆屋還地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澎湖縣政府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以澎地所測字第11101038981號函檢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均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21、129至131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者,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真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實務一貫見解。而負舉證責任之人,在民事訴訟上須就其主張之待證事實,提出證據證明至法院獲致優勢蓋然心證,始可認為已盡其證明之責。若舉證不足,致使事實之真偽不明,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受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既否認上訴人對系爭爭執土地有任何占用權利存在,依前述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對系爭爭執土地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法使用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對於系爭爭執土地具有使用借貸
權利云云,雖提出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收據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口名簿等件附卷(見原審卷第103至111、119、129至133頁、本院卷第58-1、58-2、59、60頁)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經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尚無從逕推認系爭房屋具有占用系爭爭執土地之使用借貸權限。遑論上訴人提出之水費收據除109年9月份收據載明用戶名稱為上訴人外,餘或非系爭房屋之收據,或其上用戶名稱記載為被上訴人,尤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此外,參以上訴人自陳:伊從88年起就住在系爭房屋裡到現
在,但房屋不是伊蓋的,以前是一個老兵盧○○帶伊過去住的,老兵說這房子裡面上吊過兩個人,問伊敢不敢住,伊說敢,所以伊就住下一直到現在。伊不曉得為何盧○○可以讓伊去住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可見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時,亦不知系爭房屋何以得占用系爭爭執土地,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對於系爭爭執土地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自難採信。
㈤據上,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就坐落之系爭爭
執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其執此訴請確認上開房地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爭執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