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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王明得

王朝玄被上訴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明得前於民國92年即積欠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本金新台幣(下同)78,575元及利息未清償,該債權嗣由被上訴人受讓,且迭經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被上訴人自94年起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乃上訴人王明得於103年3月19日以102年3月20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 所有之澎湖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5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上訴人王朝玄,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王明得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王明得因經濟狀況不佳,自100年至102年向王朝玄借款40多萬元未還,且王朝玄長期獨力扶養母親王OO(已於109年6月29日死亡),王明得對王OO應付之扶養費均由王朝玄代墊,王明得因此將上開積欠王朝玄之借款及代墊扶養費債務以系爭土地抵償,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上訴人並無詐害被 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明得積欠高雄巿第二信用合作社78,575元之本息未清償,嗣由被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

㈡王明得於103年3月19日以102年3月20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朝玄。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㈡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是否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1、 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258號裁判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 查王明得於103年3月19日以102年3月20日之「贈與」為原因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朝玄,並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審卷第20頁)、異動索引(原審卷第22頁)、 贈與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原審卷第47-49頁、第55-61頁、第73頁)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客觀上係以贈與之無償行為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彼等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屬有償行為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固辯稱王明得於100年至102年間向王朝玄借款40多萬元未還云云,惟僅陳稱係以現金借貸,未據提出任何金流憑證或借貸單據以佐,此部分抗辯,自難遽採。上訴人另辯稱其母王OO(已於109年6月29日死亡)生前係由王朝玄獨力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王朝玄得向王明得求償代墊之扶養費云云,雖據提出王OO喪葬費用資料(含統一發票、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禮儀估價單等,本院卷第129-141頁)為證,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均有支出王OO喪葬費之事實,尚無足證明王朝玄有獨力扶養王OO而代王明得支付扶養費之情事。況王明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王OO生有上訴人等共5位子女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可認王OO之扶養義務人非僅上訴人,且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 條之1參照),則縱王朝玄曾為照顧王OO支出金錢,亦無從逕認當然得向王明得追償。再審酌王OO死亡時,尚遺有坐落高雄市之房地等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王OO於生前為有恆產及相當資力之人,更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故縱王朝玄曾為王OO支付照顧費用,核屬人子恪盡孝道之表現,並未使王明得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則上訴人辯稱王朝玄代墊扶養費而得向王明得追償扶養費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雖又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988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本院卷第159-164頁)用以證明彼等間存有上開借貸及代墊扶養費債務,惟該案係就上訴人等就王OO身後所遺之高雄市房地等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行為有無詐害債權情事而為判決,其案情與本件並非相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且該案之相關認定係法官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原則所為之判斷,非屬得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本件上訴人以之做為上開抗辯之證據,亦非可採。

3、 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王明得有積欠上訴人王

朝玄債務及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用以抵償債務而屬有償行為等情 ,所辯自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無償贈與行為,應堪予採信。

㈡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1、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

2、查王明得前於92年即積欠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本金78,575元及利息未清償,該債權嗣由被上訴人受讓,且迭經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被上訴人自94年起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本票(原審卷第13-18頁)可稽,則被上訴人為王明得之債權人,堪信屬實。

3、復以王明得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本息,且其自承尚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未還,而其名下僅有財產4筆,財產總額為350,51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顯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王明得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王朝玄後,已生積極減少財產致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王明得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

六、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列印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後,始知上訴人為系爭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其於111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之收文戳),合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暨於103年3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王明得應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