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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彭蘇梅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複 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被 上訴人 林再得

蘇淑芬

洪國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再得與被上訴人蘇淑芬間於110年3月12日就買賣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號7樓之5房屋(即坐落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被上訴人洪國豪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再得(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嗣於112年3月23日提出民事二審更正上訴聲明狀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再得與洪國豪間就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洪國豪應將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1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下稱更正後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林再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再得前因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4萬元,曾簽發2紙本票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上開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核准。然林再得竟於110年3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洪國豪(即林再得姪子、蘇淑芬之子),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3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再得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在案,被上訴人間前揭行為係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且蘇淑芬、洪國豪為受益人,對上情亦難諉為不知。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蘇淑芬、洪國豪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蘇淑芬於87年間所購買

,因蘇淑芬積欠債務,系爭房屋於95年6月2日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再於95年9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蘇淑芬為免系爭房屋再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於95年10月18日借用林再得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林再得名義向訴外人有限責任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一信)辦理抵押借款220萬元。嗣訴外人蘇淑雪(即林再得前妻、蘇淑芬之妹)向訴外人李翰倫借款,未經蘇淑芬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以林再得名義設定抵押權予李翰倫,後續遭李翰倫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此與李翰倫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林再得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洪國豪名下,蘇淑芬再借用洪國豪名義向其他銀行借款,用以清償蘇淑雪積欠李翰倫之消費借貸款項。蘇淑芬為履行與李翰倫之協議約定,即與林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林再得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國豪名下,實際上蘇淑芬與洪國豪間就系爭房屋亦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林再得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國豪之行為,係因履行借名登記契約所負之義務,並非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㈡林再得則以:蘇淑芬先前信用不佳,將系爭房屋登記在我名

下,蘇淑雪因民宿資金需求向澎湖一信以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但資金不夠,再向李翰倫借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再得於95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林再得於95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登記予澎湖一信。

㈢林再得於107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登記予李翰倫。

㈣林再得因積欠上訴人474萬元債務,經上訴人持林再得所簽發

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林再得、蘇淑雪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號駁回抗告,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

㈤林再得於110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洪國豪。

㈥李翰倫、蘇淑雪及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清償李翰倫之抵押債務事宜。

㈦林再得於110年3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澎湖縣○○市○○

路00巷0號7樓之5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洪國豪之行為(刑事判決誤載為蘇淑芬),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1年度馬簡字第7號判處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40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先前為蘇淑芬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林再得名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李翰倫、蘇淑雪及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內容記載略以:

「茲因債務人林再得、蘇淑雪原因周轉需要,向債務人李翰倫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予債權人,現因林再得等有意出售系爭房屋予蘇淑芬之借名出名人洪國豪,經全體協議就本房屋所擔保之債務餘額120萬元訂立下列各項還款計畫條款,以資遵守:一、系爭房屋目前已售予蘇淑芬、洪國豪方(下合稱A方),於產權過戶後欲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貸款房屋價金,債權人為方便A方向銀行借款,經A方請求,同意於產權過戶後貸款放款前先將原抵押權塗銷,過戶後塗銷原抵押權前,A方應開立80萬元及40萬元本票交付李翰倫,並提供貸款銀行存摺、印鑑、開立取款條等放置承辦代書事務所代為保管以供後續債務清償擔保,等A方銀行貸款放款時,扣除先行償還第一順位銀行後,餘額再償還李翰倫80萬元,李翰倫及A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自產權移轉過戶完成日後次月開始起分期每月20日支付2萬5,000元,共計16期,A方亦應將系爭房屋設定無息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翰倫,設定債額金額為40萬元,期限1年4個月及預告登記,順位僅能次於房貸銀行 (即第一商銀澎湖分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可知其間就李翰倫抵押債權受清償之方式已詳細約定,核與林再得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國豪後,系爭房屋經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一商銀,李翰倫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取得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經過相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澎地所登字第111000638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69頁,本院卷一第93至141頁),且蘇淑芬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按月匯款2萬5,000元至李翰倫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有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手機轉帳擷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81頁),亦與系爭協議記載應按月分期給付2萬5,000元予李翰倫一節大致相符,足見上開李翰倫借款之抵押債務,最終係由蘇淑芬依系爭協議按月清償完畢,而洪國豪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

⒉關於簽立系爭協議之經過,證人李翰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和蘇淑芬沒有接洽過,是蘇淑雪跟我接洽,借款時沒有跟我說系爭房屋的真正所有權人是別人,因為蘇淑雪長期未依約還款,我委託他人處理追討借款事宜,後來由蘇淑芬出面協商,我要的很簡單,就是還我錢就好,系爭協議是在呂正華代書事務簽立,當時蘇淑芬、林再得及我一位朋友在場,蘇淑雪是否在場我已沒有印象,我確認過內容才簽名,林再得於協商當時說系爭房屋是蘇淑芬的,蘇淑芬跟我抱怨系爭房屋是她的,她很有誠意要還錢,我才會簽系爭協議,後來也確實清償債務,有印象蘇淑雪和蘇淑芬是姊妹關係,是用林再得身分去買的,就是借名登記,簽立協議前我沒有聽過借名登記的事情,如果有的話,我覺得財產關係太複雜,就不會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9頁);證人蘇淑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初蘇淑芬及其夫洪順棟信用較差,為了跟澎湖一信借款,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林再得名下,林再得未曾住在系爭房屋,是蘇淑芬、洪順棟及兩名子女在住,貸款是蘇淑芬自己臨櫃繳納,林再得從沒繳過,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林再得名下後,起初是蘇淑芬保管所有權狀,因為我買民宿有資金缺口,要去跟澎湖一信增貸,澎湖一信說要我、林再得及兒子的不動產要一起擔保,我才去跟蘇淑芬拿權狀,我向李翰倫借錢,需要系爭房屋作為擔保,所以也把林再得列為債務人,蘇淑芬不知道我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給李翰倫,她未曾在場,也不認識李翰倫,因為無法清償債務,又要把系爭房屋歸還蘇淑芬,我們在呂林浩惠事務所協商,當時我、洪順棟、蘇淑芬、李翰倫、其他兩個朋友及呂正華代書在場,李翰倫說要120萬元才願意塗銷,所以同意過戶給洪國豪,由洪國豪跟銀行貸款先清償80萬元,剩下的40萬元由蘇淑芬每月以現金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5頁),由證人李翰倫、蘇淑雪上開證述,可知李翰倫先前獲悉蘇淑芬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林再得名下,李翰倫之抵押債權為受清償、蘇淑雪及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屋遭實行抵押權,而於110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若非蘇淑芬原本即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實無庸由蘇淑芬簽立系爭協議,並依系爭協議按月清償上開債務之理。

⒊參以系爭房屋於86年9月1日第一次登記、於87年1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於蘇淑芬名下、於95年6月2日遭查封登記、於95年9月28日即塗銷查封登記,及於95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林再得名下,且蘇淑芬於87年7月6日即設籍於系爭房屋迄未遷離,並留存99年3月至110年3月之澎湖一信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影本,有系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至69、127至179頁,本院卷一第399頁),綜合上情以觀,堪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蘇淑芬於87年間購買,嗣因積欠債務,於95年6月2日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又於95年9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蘇淑芬遂於95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林再得名下,並以林再得名義向澎湖一信辦理抵押貸款,由蘇淑芬臨櫃繳納貸款本息,再受林再得前妻蘇淑雪央請而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以致系爭房屋遭設定抵押登記予李翰倫等節,應屬可採。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倘基於債權成立前既存之法律關係,於債權成立後履行債務者,因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依既存之法律關係所負負擔,亦構成其責任財產之部分,是債務人之該履行行為,自不得謂有害於債權。查蘇淑芬與林再得前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蘇淑芬終止與林再得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後,林再得於110年3月12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蘇淑芬指定之洪國豪,揆諸前揭說明,係為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雖一方面減少林再得之財產,惟一方面亦減少林再得之債務,則林再得之總體財產並無增減,對於上訴人自難謂為詐害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林再得與洪國豪間就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洪國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林再得與洪國豪間就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洪國豪並應將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1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