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劉明琦相 對 人即 被 告 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許文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在本院成立之和解(110年度國字第4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訴外人林OO為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員,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駕駛救護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巿治平路與信義路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號誌,因而撞擊請求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請求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嗣請求人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兩造於111年2月18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相對人給付請求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請求人同意撤回對林OO之傷害告訴,請求人係以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拋棄其餘請求,不得再提起民、刑事訴訟為和解基礎,始願以50萬元和解,請求人認知因相對人未於訴訟程序中就其所受財損部分為抵銷、或反訴請求,故於系爭和解筆錄方未記載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然請求人於111年4月7日收受另案起訴狀始知悉,相對人另訴請求車輛及圍牆修復等費用,並主張系爭和解僅包含請求人所受人身傷害,未包含相對人財損部分。然請求人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超過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金額,且尚未包括精神賠償、勞動能力減損等,倘請求人知悉系爭和解範圍未包含相對人財損部分,請求人不會同意和解,請求人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主張撤銷,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除以民事訴訟法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情形為請求原因外,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請求人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於111年2月18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該和解筆錄並於111年2月23日合法送達於請求人訴訟代理人、111年2月25日合法送達於請求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請求人雖主張於111年4月7日始知悉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惟查,本院試行和解時,請求人親自到庭,並委任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桂OO律師到場參與和解程序,當能就其權益事項即時諮詢在場之律師,而相對人亦委任具特別代理權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經由專業人士斟酌考量後,始願各自退讓達成和解,請求人雖因故中途離場,然該和解筆錄亦已於111年2月25日送達予請求人,則請求人至遲於收受和解筆錄時,應已知悉相對人並未拋棄其請求,故請求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7日收受另案起訴狀時始「知悉」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洵非可採。是請求人至遲於111年2月25日即知悉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其遲至111年5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人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顯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之說明,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