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明攪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一○九年度亡字第二號宣告王作(男,明治二十六年即民國前○○年○月○日出生,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設籍澎湖廳望安庄水垵千三百五番地)於中華民國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王作設籍於澎湖廳望安庄水垵千三百五番地,於明治41年即民國前4年12月22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為由,向本院聲請宣告王作死亡,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亡字第2號裁定宣告王作於民國7年12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然經聲請人詢問家中長輩並調閱祭祀之神主牌位,得知王作出生於光緒癸巳年正月初五日(即明治26年1月5日),卒於甲申年2月14日(即昭和19年2月14日),是王作應係於33年2月14日死亡,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時間最後日終止之時,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予明定。所稱失蹤云者,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之謂,是以如為自然死亡者,即非前揭法條所指之失蹤,不生死亡宣告之必要。基此,宣告死亡之聲請,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王作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暨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祖先牌位之記載內容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卷宗查證屬實,足認王作應係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2月14日死亡。據此,王作並無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情,依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尚非合於民法第8條准許行宣告死亡之要件。
四、又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定有明文。如前所查,王作並無失蹤而有生死不明之情,自非民法第8條所定失蹤之人,本院109年度亡字第2號裁定宣告非失蹤之人王作死亡,尚有不當,且上開死亡宣告裁定係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