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高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111年度亡字第5號宣告蔡○曲(男,明治42年即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設籍澎湖郡○○庄○○○○○番地)於中華民國46年9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
人蔡○曲(男,日據時期明治42年00月0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蔡○曲於日據時期曾設籍澎湖郡○○庄○○○○○番地,惟現查無其行蹤,亦無死亡註記,堪認蔡○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因聲請人為蔡○曲之財產管理人,即為利害關係人,為利蔡○曲之財產管理及處理,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蔡○曲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為111年度亡字第5號死亡宣告,裁定蔡○曲於46年9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㈡嗣聲請人為辦理財產管理業務,經聲請人函詢澎湖○○○○○○○○○
,始知蔡○曲日據時期曾寄留在澎湖廳○○庄○○○○○○○番地,寄留地戶主姓名為翁○。另依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申請書,○○鄉○○村19號戶長翁○戶內,有姓名「蔡○曲」者設籍,其出生日期與蔡○曲同,判斷蔡○曲與蔡○曲應為同一人,且蔡○曲係於87年12月13日死亡,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111年度亡字第5號之死亡宣告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
人蔡○曲(男,日據時期明治42年00月0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而蔡○曲於日據時期曾設籍澎湖郡○○庄○○○○○番地,惟查無其行蹤,亦無死亡註記,堪認蔡○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因聲請人為蔡○曲之財產管理人,即為利害關係人,為利蔡○曲之財產管理及處理,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案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為111年度亡字第5號死亡宣告,裁定蔡○曲於46年9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1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111年度亡字第5號宣告死亡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應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蔡○曲」與「蔡○曲」應為同一人,而蔡○曲係於
87年12月13日死亡等情,據其提出澎湖○○○○○○○○○111年10月14日澎湖戶字第0000000000號記載:「經利用戶籍數位化系統查詢,日據時期蔡○曲曾於『澎湖廳○○庄○○○○○○○番地』寄留,寄留地戶主姓名翁○。次查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申請書,本轄○○村19號戶長翁○戶內,有姓名為『蔡○曲』者設籍,其出生日期亦與『蔡○曲』相同。爰此,由連貫之戶籍資料諸多線索綜合判斷,『蔡○曲』與『蔡○曲』應為同一人」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所附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之相對人蔡○曲(即蔡○曲),實際上既於87年12月13日亡故,而聲請人係先前聲請宣告蔡○曲(即蔡○曲)死亡之人,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裁定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