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高玉霞關 係 人 陳翊萍(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琬晴(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扶柔(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寶桂(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寶息(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寶玉(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秀霞(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許陳免(即陳其成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代墊遺產管理人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地遺產管理人之費用新臺幣108,09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共益性質,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墊付,但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費用為必要支出,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聲請人墊付,後者自得命聲請人一併墊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因本件遺產管理案件經陳其成等六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㈠、確認陳○○(即原告陳其成、原告陳○○之父;原告陳○○、原告盧陳○○、原告陳○○、原告陳○○之祖父)對陳○之繼承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裁定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09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即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聲請人已將遺產移交繼承人,無遺產可支付費用,請求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陳其成墊付,又因陳其成業已死亡,故聲請由陳其成之繼承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4號裁定、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號判決、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確認聲請人前經陳其成聲請本院選任為陳○之遺產管理人,且應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而須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屬必要費用,又本件係陳其成(歿)為提起確認其對陳○之繼承權存在訴訟而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而聲請人已依前開判決將遺產移交陳○之繼承人,以執行遺產管理職務,致無遺產可支付訴訟費用,而陳其成為陳○之繼承人既因遺產管理人遂行職務,而享有利益。是命關係人即陳其成之繼承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費用,要難謂有不公,故本件聲請由關係人墊付管理費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至關係人可否向陳地之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費用乃屬另一問題,尚不得主張減免其應墊付之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