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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司促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89號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彭裕文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秀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在清算程序,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第36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是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無對更生債權另外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之必要。再者,為貫徹債務人經濟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也不會因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而當然失效,並回復原來債權關係。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秀妥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業於民國98年2月26日,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更生事件,裁定其於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號進行更生程序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可知其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核屬更生債權,且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亦已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及依同條例第36條債權確定程序,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實可據確定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故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