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洪光楚代 理 人 劉昱明律師上列受裁定人洪光楚與被告洪光正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洪光楚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7,263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另有明文。
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第2 項規定,亦準用聲請退費之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以
110 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於110 年11月12日以本院110 年度司調字第22號案件成立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7,128元,應繳裁判費21,790元,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其暫免繳交之程序費用為7,263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