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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甲○○

乙○○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郭○○共同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鐘○○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 元。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 元。

受裁定人郭○○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 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而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郭○○、甲○○、乙○○與相對人鐘○○間請求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因聲請人等三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3、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

嗣兩造於審理中成立和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等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甲○○(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時(110 年12月7 日)起,至聲請人甲○○(近7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請求期間逾10年,以10年計算,請求標的金額為96萬元(8,000元×120個月),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

2 款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㈢、聲請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乙○○(105 年6 月10日生)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時(1

10 年12月7 日)起,至聲請人乙○○(近6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請求期間逾10年,以10年計算,請求標的金額為96萬元(8,000元×120個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㈣、聲請人郭○○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郭○○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448,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㈤、因兩造於審理中成立和解,按首開規定,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扣除得退還之金額,聲請人郭○○、甲○○、乙○○應向本院分別繳納程序費用額確定均為333元(1,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