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 請 人 鄧文溪
陳志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一清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惟其所謂之「債權」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利息債權,否則僅因些微利息未繳納,即使債權人得拍賣扺押物,對債務人自屬不公【(70)廳民二字第166號函參照】。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一清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75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債權額比例為鄧文溪2分之1、陳志銘2分之1,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5月25日,清償日期、利息(率)及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自違約日起按應付債務總額每日每萬元3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0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為110年5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約定每月利息為1萬元,每逾一日每萬元以3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惟相對人111年8月5日應付利息,經提示後迄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第六款,相對人如有一期利息未履行時,應於收受催告通知時起一個月內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此聲請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3年5月25日,尚未屆期。
而其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等,均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上雖有利息、違約金之記載,惟依其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並同意按每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另依其第七條第六款約定內容,借款期間相對人如有一期利息未履行給付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書面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催告通知時起一個月內償還全部借款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則其自應於相對人收受催告通知時起,始發生清償期屆至之效力。因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但未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已收受催告通知之證明,亦未明確說明相對人積欠之借款金額,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及112年1月4日分別以通知及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經合法送達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