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敬譯相 對 人 黃陳嬋媚
陳嬋娟陳妙珍陳妶姝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6年度重家續字第1號請求繼續審判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0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就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第1 號撤銷繼承登記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106年度重家續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黃陳嬋媚、陳嬋娟、陳妙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收據到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2,035元,此應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03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