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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陳侑成相 對 人 小妞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溫玲相 對 人 顏鈺潔

顏溫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並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司聲字第10號案件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命相對人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撤銷執行命令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號撤銷執行命令、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均附於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10號卷宗),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聲字第10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所主張堪認為實。又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提出已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提出訴訟等行使權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