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 告 陳根正被 告 陳天福

翁陳桂鳳陳桂愖李陳紅滿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翁逸銘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照原告、被告陳天福、被告翁陳桂鳳、被告陳桂愖、被告李陳紅滿各5分之1的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天福、被告翁陳桂鳳、被告陳桂愖、被告李陳紅滿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各有5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天福:我住在系爭房屋已60年,目前與配偶同住中,系爭房屋損壞均為我在修繕,原告主張不合理等語。

㈡被告翁陳桂鳳、陳桂愖、李陳紅滿: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且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四、經查: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各5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民國111年5月27日澎稅房字第1110053117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屬實。㈡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㈢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陳天福及其配偶同住,現況有原告及被告

陳天福提出照片在卷,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僅有1處獨立出入口,無法分開單獨使用,顯難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而被告陳天福雖不同意原告主張,惟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被告翁陳桂鳳、陳桂愖、李陳紅滿則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是考量系爭房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予兩造共有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陳天福、翁陳桂鳳、陳桂愖、李陳紅滿各負擔5分之1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