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蔡永富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蔡春真
蔡永豐蔡春末蔡春蘭蔡春琳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怡甄被 告 蔡春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蔡○○於民國110年12 月1
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均各為1/8,而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5筆及建物1棟(下統稱系爭不動產),然蔡德本於105年4月1日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剝奪原告之繼承權,被告並於111年3月7日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系爭遺囑係在蔡○○精神狀態非正常之情況下所為,簽名字跡亦不同,故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縱系爭遺囑有效,然蔡○○將所遺之系爭不動
產全數分配予被告,已侵害原告之法定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8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扣減權具有物權效力之形成權,經原告行使扣減之意思表示,系爭遺囑於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限度當然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則概括存在於全部之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爰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向澎湖地政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蔡春真:我認為原告應該也有一份繼承權。我們的母親
是在104年12月20日死亡,蔡○○做成系爭遺囑時狀況應是不好的。
㈡其餘被告(下稱被告蔡怡甄等6人)則以:
⒈系爭遺囑有見證人在場,復經法院認證,且蔡○○當時僅是行
動不便而已,意識狀態均屬正常。原告空言主張字跡不符云云,未有舉證,不可採信。
⒉又原告自105年起至蔡○○死亡時,有惡意不予扶養之行為,已
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虐待情形,並經蔡德本於遺囑上列舉被告為繼承人,明確排除原告,可見蔡○○確有不欲原告繼承之意,故原告喪失繼承權。
⒊退步言之,縱然原告可主張特留分,被告亦可在原告所得請
求之補償金額範圍內,就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數額共新臺幣(下同)31萬0,625元(計算式:以每月3萬5,000元計,蔡○○之子女共8人平均分擔後每人每月4,375元,期間自105年1月至110年12月共71月,故為4,375×71=31萬0,625)主張抵銷。
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原告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蔡德本是否以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全數歸予被告,以排除原告之權利,涉及原告繼承權利範圍,是系爭遺囑效力、原告繼承權利範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分別為蔡○○之子女,本均為蔡○○之法定繼承人,蔡○○於1
10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嗣被告持系爭遺囑於110年12月1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系爭遺囑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95頁、第127至175頁),堪可認定。
㈢原告先位主張蔡○○為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態不正常,且非蔡○
○親簽,有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此部分爭點厥為: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上開無效原因,是否有據?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遺囑經蔡○○及三名見證人在本院公證處當場承認
為其簽名或蓋章,亦經本院公證人詢問蔡○○明瞭遺囑內容,蔡○○並表明:系爭遺囑為其偕同三位見證人依民法代筆遺囑所規定之方式作成,係蔡○○於自由意志下所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澎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宗全卷無訛,則若蔡○○當時意識不清,法院當不可能對其為認證。此外,蔡○○晚年固然有請外籍看護照護其生活起居,此經被告蔡怡甄等6人陳述明確,且有蔡○○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至377頁),然觀之此等相關文件,僅有顯示蔡○○為巴金森氏症者,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明顯生活功能不良等情,但未呈現蔡○○有何精神、心智或失智等問題,則被告蔡怡甄等6人抗辯:蔡○○只是行動不便,心智正常等語,堪可採信。
⒊至於被告蔡春真陳稱蔡○○做成系爭遺囑時狀況不佳云云,僅
為臆測之詞,亦與前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件所記載之情形不合,復未有事證得以支持,難以逕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依據。此外,原告復無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之簽名並非蔡○○所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事證得以證實,均難以逕採。
⒋綜上,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事由,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以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主張蔡○○所立之系爭遺囑若屬有效,蔡○○將其全部
遺產均指定由被告繼承,已侵害原告法定特留分,原告得行使扣減權,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之特留分存在及命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被告蔡怡甄等6人以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等語置辯。故此部分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喪失對蔡○○之繼承權?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又所謂虐待,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被告蔡怡甄等6人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由其等就前述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蔡怡甄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父親知道原告不願
養他之後,非常傷心。我們有請外勞照顧父親的生活起居,還有跟被告蔡春琳一起生活,費用由被告蔡永豐、被告蔡春末、被告蔡春蘭、被告蔡怡甄、被告蔡春櫻、被告蔡春琳負擔。原告沒有付一毛錢。原告蔡永富6年來只有中間爸爸生重病在醫院時有來探望,給大哥3萬元貼補,跟5,000元買尿布,中間就沒有回來澎湖看爸爸,一直到爸爸過世奔喪時,他隔一天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原告、被告蔡永豐剛出社會時,是由他們倆去分攤父母的扶養費用,大概從70幾年間開始的事。容後補陳書狀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且後續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再就蔡德本年邁生活照顧及照顧費用等安排分擔部分以書狀表示意見),可見原告僅表示於剛出社會時有扶養蔡○○,但並未否認於蔡○○晚年期間沒有對其扶養之事實。是縱然原告於剛出社會之70年間確實有提供家庭經濟來源或與家庭關係和諧,然原告係51年次生,在家中子女順位排行第5,早於排序在後之其他子女來對家庭提供經濟支援,尚屬正常,且並不能因原告年輕時有對家中貢獻即解免於蔡○○年邁時應盡之扶養義務及孝道。
⒊再觀之系爭遺囑第五點之內容:「本人目前生活起居、外勞
照顧費用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用均由兒子蔡永豐、女兒蔡春末、女兒蔡春真、女兒蔡春蘭、女兒蔡怡甄、女兒蔡春櫻、女兒蔡春琳,扶養照顧,供應負擔,為此特立遺囑,望兒女遵循」(見本院卷第7頁),已明確表示提供蔡○○年邁之扶養照顧者為誰,顯見蔡○○生前應係認知僅有被告有對其扶養及盡孝道。若非蔡德本生前遭原告棄養,蔡○○實應不會將此情況詳細請人代筆記載於遺囑之中。
⒋此外,被告蔡春真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蔡○○在世時,我都有
拿錢給被告蔡怡甄,有時1、2,000元,我是打電話給被告蔡怡甄叫他先付,等被告蔡怡甄回臺北我再拿現金給他。我住臺北,目前還有付房貸,我爸跟我說我自己一個人在外生活很辛苦,且喪偶,所以可以不用負擔生活費,但是我回澎湖還是回拿一些錢給他,我回澎湖的頻率大概一年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核與被告蔡怡甄陳述:被告蔡春真拿錢給我的時候,我沒什麼印象,頂多一兩次,次數不多。我住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大致吻合。可見被告蔡春真生活較為困難,對於蔡○○扶養義務之負擔甚少。惟縱使被告蔡春真因生活困難不佳而較少負擔蔡○○之年邁生活,蔡○○仍將被告蔡春真列於遺囑內表示其有盡扶養而能分得附表所示之遺產,可見蔡○○仍對被告蔡春真有愛子之心及相當之情感。反觀原告,依蔡○○之舊式戶籍登記謄本顯示(見認證卷第11、14、15頁),其至遲於74年6月間即已遷徙至臺南,且任職過臺南地區之警員及戶政事務所職員等,並有相當之資力得自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之生活經濟條件應屬正常,而優於被告蔡春真,自有能力與被告一同分擔蔡○○之晚年扶養照護。然蔡德本卻捨有能力扶養之原告,反而保經濟能力不佳且獨自住臺北之被告蔡春真,若非蔡○○對原告先前已有棄養之行為已感到痛心,理應不會為如此之遺囑內容。益見被告蔡怡甄等6人抗辯原告有對蔡○○惡意不為扶養等情,應非無稽。
⒌從而,原告於蔡○○身歿前已與蔡○○疏離,不再聞問。且蔡○○
於105年間即已書立系爭遺囑,迄至110年間過世,原告尚有一定期間得恢復與蔡○○之父子情感,而依被告蔡怡甄等6人所陳及系爭遺囑內容,顯見原告係消極未有改善作為,即原告對蔡○○人身歿前數年有未予積極關懷之事實,則原告前開行為,應認已達使蔡德本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之重大虐待情事。
⒍末觀之系爭遺囑後附之蔡○○繼承系統表中,固然有將兩造共8
人之稱謂姓名均寫出,而呈現兩造均為其子女,可見蔡○○知悉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然遺囑內容之第一至四項卻僅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被告而已,並且均逐一委由代筆人代撰被告之名字合計達4次之多,對於原告完全隻字未提,依據「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之拉丁法諺,應認有將原告完全排除於繼承人之外,故蔡○○已透過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甚明。
⒎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對被繼
承人喪失繼承權。被告蔡怡甄等6人此部分抗辯,應屬有理,堪以採信。
㈤原告既已喪失繼承權,自無就系爭不動產有特留分,遑論特
留分遭侵害之情,其備位請求確認就系爭不動產有特留分繼承權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確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特留分,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核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表:
編號 蔡德本之遺產項目 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5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6 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號之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