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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鄭逸銘被 告 王心庭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千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110年家調字第5號離婚事件調解離婚,雙方婚姻因此解消,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於100年8月間,以被告名義購置澎湖縣○○市○○里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該房地價額約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茲兩造已經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歸消滅,爰依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配該房地價額之半數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2年7月9日向本院改辦夫妻分別財產制,原法定財產制已經消滅,原告遲於111年始提起本訴,其主張之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9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於100年8月間,以被告名義購置澎湖縣○○市○○里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嗣兩造於102年7月9日向本院改辦夫妻分別財產制,再經本院110年家調字第5號離婚事件調解離婚,雙方婚姻因此解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告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按配偶間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102年7月9日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原法定財產制自斯時起即歸消滅,茲原告於111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文戳章),揆諸上開規定,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依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配上開房地價額之半數予原告,既經被告為上開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