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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許家華被上訴人 林璘美

林怡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小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5,264元本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無憑無據即在書狀內述寫不實之文字,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並毀謗、汙衊及栽贓上訴人之人格,又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前並無前科,且是從111年1月25日才領取補助云云。經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