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清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文明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文明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 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文明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認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終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中信銀行表示因聲請人在監服刑,每月收入顯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情形,金融機構部分,最大債權銀行中信

銀行前於調解程序陳報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32,954元(見調解卷第28頁);非金融機構部分,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71,506元(見調解卷第22頁)。以上共計804,460元(計算式:532,954元+271,506元=804,460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

申報所得各為0元、6,404元、9,628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自102年12月11日起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除勞作金所得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監執行中,未有工作收入等情,即屬可採。至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元,爰以3,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在監執行,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已

無餘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804,460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