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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清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佳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佳瑩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 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已退休,每月領有國民年金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302元,然債務總金額卻為300餘萬元,實無力清償,又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國民年金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合計9,302元,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陳稱現已退休,每月除領有國民年金4,302元及子女

給付5,0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為證;另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並無財產。本院認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觀之,聲請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債務,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另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