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曾淑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相 對 人 莊瓊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107年3月26日向聲請人澎湖分會就離婚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分為0000000-Q-004號(離婚事件第一審)、0000000-Q-001號(離婚事件第一審,與0000000-Q-004號併案),經聲請人澎湖分會審查後,就其申請准予全部扶助,由聲請人澎湖分會指派律師進行法律扶助。上開扶助事件業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取得調解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聲請人澎湖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2萬1,500元作為回饋金,並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將上開回饋金之審查決定通知書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然均因「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復分別於110年9月2日及同年10月7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仍因「查無此人」及「招領逾期」退回。惟聲請人就該催告函,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馬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經登報公告,然相對人仍未依期限繳納。準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取得標的物為不動產者,以公告現值或評定價值計算,亦為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戶籍謄本、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領款單、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0號調解筆錄、結案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報紙公告、本院110年度馬司聲字第16號裁定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繳納之2萬1,500元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前揭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應於催告函送達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該催告函因「逾期招領」經退回,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於111年1月15日將該催告函刊載於報紙,揆之前開規定,公示送達於同年2月4日生效,再加計14日為同年月18日,則聲請人聲請就該日之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逾此部分其餘利息之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