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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曾淑惠相 對 人 吳蕙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澎湖分會之受扶助人,相對人與第三人陳○○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民事通常程序之訴訟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Q-002號,上開扶助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在案,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取得調解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經聲請人澎湖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1萬元作為回饋金,並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將上開回饋金之審查通知書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然因查無此人退回,聲請人復於同年4月14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相對人並於同年4月15日為收受,自應於送達後第15日即同年4月29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準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澎湖分會111年2月9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同年2月10日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同年4月14日回饋金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繳納之1萬元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前揭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應於催告函送達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相對人於111年4月15日收受,再加計14日為同年月29日,則聲請人聲請就該(29)日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逾此部分其餘利息之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