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吳直磨
吳直峰吳三堅吳淑媛吳富國吳淑華吳基福吳連全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積禮等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具狀補正提出起訴狀並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同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
二、經查,兩造間因租佃爭議,雖由澎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此事件經移送本院後,已屬獨立之訴訟事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仍應提出具體敘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等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茲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