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0號原 告 洪明發被 告 洪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582元。理由說明如下: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原告對被繼承人洪○○之繼承權
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148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合併前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萬9,07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800元/平方公尺×贈與時即尚未經合併、分割前面積226.89平方公尺=108萬9,07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此部分亦應依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核定為108萬9,072元,二者分別為訴請塗銷贈與登記,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且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亦有差別,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
㈢準此,合併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7萬8,14
4元(108萬9,072×2=217萬8,14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582元。
二、最新之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暨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09年起至今,登記原因為贈與、合併、分割之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相關申登資料。
四、被繼承人洪○○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