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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0號原 告 鄭智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被 告 辛丁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告辛丁傳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按新臺幣(下同)1,051,000元之價金,具有優先承購權、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告辛丁傳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先位聲明㈠部分,系爭土地之價額為857,68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100元/㎡408.42㎡=857,682元】,先位聲明㈡部分價額核定為1,051,000元,上開2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先位聲明㈡之價額1,051,000元定之;同理,原告備位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051,000元,即應以1,051,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二、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建物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須含全體共有人、抵押權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