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陳進財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被 告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訴訟代理人 林瑋浚被 告 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竹林訴訟代理人 蔡啓仁
廖健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之柏油路面(面積24.76平方公尺)及綠色區域之水溝(面積29.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應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如以新臺幣10萬8,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如按月以新臺幣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民國108年間被告2機關在規劃澎22線鄉道(下稱系爭道路)之排水溝改善工程時,並無正當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鋪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11年5月9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之柏油路面及綠色區域之水溝,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又因本次爭議,原告多次與被告2機關協調,但此2機關均藉詞相互推託,不顧原告之權益,拒絕承認錯誤,導致原告需耗費時間精力伸張自己之權利到處奔波,造成原告冠狀動脈肝硬化及狹窄、心律不整等症狀,被告2機關實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拆除上開柏油路面及水溝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澎湖縣政府則以:系爭道路之改善工程為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下稱馬公市公所)所發包及執行,且依澎湖縣鄉道公路工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馬公市公所為管理機關,對系爭道路有管理權責,故本案爭議應由馬公市公所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馬公市公所則以:㈠依澎湖縣鄉道公路工程管理辦法之規定,馬公市公所僅為系
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澎湖縣政府始為主管機關,該辦法並未規定管理機關得就主管機關所鋪設之路面或設施任意拆除或變更,馬公市公所對系爭道路並無管領力,亦無實力支配,且系爭道路非市區道路,不適用市區道路條例及澎湖縣市區道路管理管理自治條例,故馬公市公所無拆除、變更或自行修築或改善系爭道路之權限。
㈡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於89年地籍重測時,未參考原本之系爭
道路寬度及現況位置,以致地籍重測產生錯誤,造成界址點向南偏移,故系爭道路應無占用系爭土地。
㈢系爭道路早於日治時代即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至今,應認時
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若將系爭道路拆除,將造成道路彎曲而增加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險,如將系爭道路旁之水溝拆除,必致排放民生汙水及宣洩路面積水等公益目的受損,原告所獲得之利益相較於公益損失,可謂甚微。況原告應於數年前已知悉系爭道路有占用私人土地之情形,卻於110年間才提出爭執,自屬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㈣縱使系爭道路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對占用部分即無從自由
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
㈤本件土地占用情形仍有爭議,於釐清前,縱使需歷經協調或
訴訟之勞費,亦為原告於主張權利之過程中本應忍受之代價,不得謂被告未遂其所願即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等語置辯。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堪以認定之基礎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之地號原為馬公市○
○段000地號,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間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辦理重測,並依法完成公告及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始為現行之地號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地政111年6月8日澎地所測字第1110002724號函及所附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251至268頁)。
㈡系爭道路之性質為「鄉道」,且馬公市公所於108年間有進行
發包及執行系爭道路之改善工程等情,此有馬公市公所工程採購契約、更正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及馬公市公所與原告間之往來函文及續修澎湖縣志(卷六)交通志之內頁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本院卷一第47、48、50、62、64、137頁)。
㈢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緊鄰系
爭土地之南側,而系爭道路主要係沿著0000地號土地鋪設等情,有地籍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311、313頁)可證。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道路之拆除權人為馬公市公所或澎湖縣政府(或兩者均
有之)?㈡系爭道路是否有無權占用到系爭土地?若有,占用之面積為
何?㈢承上,若為肯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馬公市公所為拆除權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6條第
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定。惟縣政府將修建、養護之權限,委由鄉(鎮、市)公所代為辦理,其性質應屬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之「委辦事項」,此時管理機關即地方自治團體之鄉、鎮、市公所。此所以澎湖縣政府訂定「澎湖縣鄉道公路工程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明定鄉道工程之修建及養護等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管理機關則為各鄉
(市) 公所。是系爭道路之修建養護等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管理機關則為馬公市公所無疑。
⒊被告2機關以對方始為系爭道路之拆除權人等語置辯而相互推
諉責任。按澎湖縣鄉道公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0條已明定:「管理機關定期檢查鄉道工程設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養護工作:一、路面:(一) 修整坑洞溝槽,排除路面積水。(二)面層磨耗應適時加做封層。發現有零星坑洞、槽穴者,應適時修補填平。(三) 面層裂損,應加做封層或翻修。二、路基:(一) 清除坍方、堆積物,並注意排水通暢。(二) 駁坎護坡,如有沖空,應予填實。(三) 路肩邊坡雜草應予割短,保持路肩平整,並維護路權完整。(四) 清除過水路面沖積之砂石。三 行車安全設備:(一) 護欄損壞者,應予以整修。(二) 標誌、標線及號誌,應維持完整。(三) 交通阻斷或行車危險路段,應隨時設置警告標誌。(四) 行道樹妨害行車視線,應防時剪修。」第11條明定:「鄉道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管理機關應迅速搶修及設置安全警示,並向有關單位報告災情。」可見身為管理機關之馬公市公所應定期檢查道路工程設施,並對道路路面在有坑洞、耗損或破裂時,具有修整、填平或封層之義務,且就道路之路基及周邊安全設備同具有清除、維護或整修之權限。可認馬公市公所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實質上具有修築、改善及養護鄉道之義務及權限。
⒋再者,馬公市公所於108年間有就系爭道路進行發包及執行改
善工程,已如上述,馬公市公所於工程施作完畢後,即應依上述規定而繼續以管理機關之地位對系爭道路進行管理及養護工作,並無任何將管理權限移撥或移交回給澎湖縣政府之舉動,則系爭道路確實為馬公市公所所修築鋪設,後續若有鋪設相關之爭議,亦應由馬公市公所負責,始屬合理。又縱然澎湖縣政府就系爭道路改善工程有提供全部之經費(此情業經被告2機關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8頁),然揆諸上開說明,亦僅為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而已,仍無解於馬公市公所為實際施作興建及實際管理之人。
⒌是本院審酌馬公市公所實際鋪設系爭道路,且就系爭道路具
有法令上之實際修築、改善及養護之義務及權限等情,認馬公市公所應為系爭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除之權限。澎湖縣政府僅為業務主管機關,不具有實際之管領權限,遑論有拆除權,其辯稱本案應由馬公市公所負責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併同訴請澎湖縣政府履行後述責任,為無理由。
㈡系爭道路應有無權占用到系爭土地:
⒈經查,原告曾於110年4月20日向澎湖地政申請鑑界,並會同
馬公市公所於110年4月26日至現場測量,測量結果為為系爭道路及水溝部分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於系爭道路地面噴上紅漆點之現場照片5張及110年4月26日澎湖地政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72頁),惟馬公市公所對此測量結果不服,並以:澎湖地政上開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是依據89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但重測後地籍圖與重測當時所依據之測量原圖及地籍資料表係切割為以澎湖縣22線鄉道上下面積分別鑑測,而造成道路基準點偏移,故89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等語置辯。
⒉是本院於111年6月28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前往系爭道
路履勘,並委請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道路現況及坐落位置(區分柏油路面及水溝),分別以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呈現系爭道路坐落情形。嗣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道路附近檢測澎湖地政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道路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直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後依澎湖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如附圖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11年8月8日測籍字第1111555444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9頁),而國土測繪中心進一步表示:附圖A...B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東衛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等語,此觀上開鑑定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可見系爭土地及100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於地籍重測前、後,應屬一致。
⒊馬公市公所復辯稱:比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並將兩圖相
對應之各點標示後進行比對,可以發現各對應點間之距離明顯縮短,即兩圖對應之各點間之距離存有巨大差異,差異約從0至2公尺之多。是澎湖地政進行重測時,未參考現有系爭道路寬度及現況位置,導致89年間重測時,0000地號土地南北兩側地籍線有測量錯誤導致向南偏移。該鑑定書僅就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之地界線進行測繪,並未就0000地號土地及其南側相鄰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測繪並標示於鑑定圖上,無法由該鑑定圖判斷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道路之寬度,此道路寬度足以佐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89年間進行重測時確實有測量錯誤之情事,國土測繪中心再以錯誤之地籍測量結果,就本件有無侵害原告土地做認定,顯然無法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
⒋本院再度委請國土測繪中心進行補充鑑定,請該中心將0000
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後經界線同時套繪至附圖以釐清是否有重測前、後不一致或明顯差異之情形,並說明特定交界點間之距離,於重測前、後地籍圖上之長度各為何。而國土測繪中心進行之補充鑑定後,僅表示0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略有差異,特定交界點間之距離亦僅略有誤差,誤差範圍從0至0.67等情,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0月21日測籍字第1111337398號函及所附之補充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是以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難認有地籍圖上之重大明顯差異、錯誤或向南偏移之情形,至雖有些微之差異,但仍應屬合理之範圍。
⒌況按「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
前地籍圖辦理複丈」、「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及「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地區,法官囑託以重測前地籍圖施測時,另應敘明『本案土地地籍圖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鑑定結果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施測,僅提供參考』,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2、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6點第1項、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九-(二)4定有明文。
則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等業於89年間重測公告完畢,至今已逾20餘年,其間並無本案土地地界有關之爭議,揆諸上開規定,重測前之地籍圖應已停止使用,自不能以之為本案相關土地爭議判斷之依據,而應以土地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後之地籍圖為準。馬公市公所再行爭執本案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判斷云云,應不可採。
⒍綜上,依現行使用之地籍圖(即89年重測後者)所示,系爭
道路之柏油路面及水溝部分經測量後,確實有分別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合計54.09平方公尺,計算式:2
9.33+24.76),洵堪認定。馬公市公所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且馬公市公所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應負拆除及騰空返還之責。
㈢馬公市公所應就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元: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澎湖縣馬公市內,直接面臨系爭道路,附近有廟宇、民宿、幼稚園及餐廳,交通生活機能尚屬便利完善,惟尚有鄰近澎湖縣立菊島福園及馬公市清潔隊等嫌惡設施,而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有google地圖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63頁)。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周圍設施以及占用目的等情,認原告所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5%為適當。
⒉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4.09平方公尺,已如上述,
且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元,此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即知,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5元(66元x54.09平方公尺x5%÷12月=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馬公市公所自110年9月3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元,為有理由,逾越此範圍即為無理由。
㈣至於馬公市公所另辯稱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觀
之本案之地籍圖,現況之道路應係存在於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範圍係於108年間馬公市公所鋪設所造成,原告於110年間即向被告反應並於110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難認已有歷久供人通行之事實,其所辯尚不可採。又馬公市公所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查系爭道路(含水溝)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合計達54.09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侵害非小,且若馬公市○○○○○道路○○○○○○○○道路○○○○○○○於0000地號土地上,仍然可以便利公眾通行及排水,難謂原告損失之利益與拆除後公眾損失之利益有顯著之差異,況原告係於108年馬公市公所鋪設系爭道路後即向被告等進行反應而主張權利,馬公市公所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道路108年整修前數年前已有占用私人土地之情形且為原告所明知,則難謂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之情形。再者,本案並無土地徵收或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情形,應純屬民事私法間之無權占用及衍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問題,馬公市公所辯稱本案為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㈤原告不得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⒈原告主張土地遭占用後,遭被告2機關相互推諉卸責,不盡速
解決問題,不得不以訴訟解決問題,導致原告身心俱疲,因而造成原告有相關心臟疾病,被告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云云,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經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⒉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系爭道路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對測量結果是否折服,以及應由何機關負擔後續之責任,被告均有權加以爭執,本案爭議進入訴訟後,被告亦本於憲法上之訴訟權保障,得提出抗辯與原告進行攻擊防禦,核屬被告訴訟上之正當行為,難謂被告有何相互推諉卸責之不法性。且原告主張權利之過程,本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因此產生相當之身心疲憊感在所難免,此部分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造成心臟疾病之原因多端,尚難逕認被告相互推卸責任或對相關事證進行爭執之行為與原告罹患心臟疾病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是以,原告以人格法益遭被告共同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云云,尚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馬公市公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之柏油路面(面積24.76平方公尺)及綠色區域之水溝(面積29.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回復原狀返回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馬公市公所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件: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圖: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5月9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