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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吳鑾旂

吳文昆吳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虹汶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和順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被告許和順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告應提出許和順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向許和順之住所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按承受訴訟人數提出繕本,下同)。

二、倘前開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該死亡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澎湖縣○○○○○○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OO業於104年4月8日死亡,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即原告吳文昆、吳陣應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勿遮隱)。

四、陳報起訴書附圖編號D之面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