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吳鑾旂
吳文昆吳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虹汶被 告 許福隆
許乃住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林翠珠(即許和順之繼承人)
許財發(即許和順之繼承人)
袁許月息(即許和順之繼承人)
許月連(即許和順之繼承人)
許麗霞(即許和順之繼承人)
許卉榆(即許和順之繼承人)
許成文(即許和順之繼承人)
許東成(即許和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翠珠、許財發、袁許月息、許月連、許麗霞、許卉榆、許成文、許東成為被告許和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和順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翠珠、許財發、袁許月息、許月連、許麗霞、許卉榆、許成文、許東成(下稱林翠珠等8人),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茲因林翠珠等8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原告之聲請,命林翠珠等8人為許和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