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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己○○

甲○○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庚○○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戊○○等為原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院依職權查知相對人戊○○業已死亡,應提出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倘前項繼承人中有死亡者,應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全體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倘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現無繼承人者,則應提出其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裁判日期:2023-08-02